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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任某甲,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XX****XX。被告徐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张立坡(系被婿),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电话:187XX****XX。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博独任审判。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波、韦东方,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徐健已成年,次子徐灏现年12虚岁。婚后由于双��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四、婚生次子徐灏由原告抚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都属实,但原告陈述夫妻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我们生活一直过得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兴隆县人民政府大杖子乡民政所于1992年12月30日颁发的结婚证原件2本。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证人任某乙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被告建房时,原告任某甲向证人任某乙借款3,000.00元、向任桂华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号��,证人任某丙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任某甲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本具有真实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1、2号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徐健已成年,次子徐灏现年11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一两年来双方因家事偶尔生气打架。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化鱼沟村的两层楼房一处、大杖子乡加油站附近的花圈店一个、南杖子村花圈店一个、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两辆。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任某乙3,000.00元、欠任桂华7,000.00元、欠任瑞军5,000.00元,欠张文瑞5,0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存款。庭审中,原告任某甲主张另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徐荣香10,000.00元、欠姜存勇4,000.00元、欠徐荣树5,000.00元、欠徐长宝10,000.0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欠任桂华10,000.00元、欠任某乙8,000.00元、欠徐荣香20,000.00元、欠徐荣树20,000.00元、欠徐长宝30,000.00元、欠龚庆良8,000.00元、欠翁军民2,000.00元、欠赵文明600.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对方各自主张的上述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不同意离婚。综合案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辉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