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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某诉何甲、何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何甲,何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许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甲,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被告何乙,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许某诉被告何甲、何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正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清,被告何甲、何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日依据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计人民币80,000元。彩礼给付时,媒人吴某在场,并知晓彩礼给付情况。原告、被告订婚后,被告每隔二个星期许,就会来到原告的工作地鹰潭市度周未。在相处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有着很多埋怨,双方因此产生了一些矛盾。这影响原告、被告感情的建立。2014年12月底,被告因为琐事对原告予以指责,并从此不和原告共处,并明确表示不会和原告结婚。原告、被告订婚后,虽然有过共处,但并未共同生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和起诉事实一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被告订婚后并未结婚,也未共同生活,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被告何甲、何乙辩称,1、原告将被告何甲列为被告,属于起诉错误,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何甲的起诉。婚约财物纠纷的当事人是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被告何甲是何乙之父亲,非接受彩礼的当事人;况且原告给付彩礼时何甲只是从原告父亲手中接了过来拿给何乙,非彩礼实际接受者,故原告起诉何甲,与法律不符。2、原告起诉彩礼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属于原告故意夸大彩礼数额,要求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订婚时,并非原告给付被告何乙彩礼,而是原告父亲在午饭后当着双方亲属的面拿了30,000元钱给被告,说是作为订婚的见面礼,当时被告何甲拿过三扎(每扎10,000元,都是百元钞票)给了何乙,这是当着双方亲属面给的,容不得原告随意夸大数额。吴玉生作为原告的舅舅假如在场的话,出于良知应当会实事求是的作证。即使包括原告赠与给被告何乙的金首饰也不过40,000多元,原告所诉的80,000元彩礼完全是捏造。3、原告所诉彩礼,因被告何乙为原告买手机及与原告共同生活已经用掉而不复存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订婚后,被告何乙花5,100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给原告,订婚后被告何乙每逢周五就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暑假二个月都是在原告处生活,所有生活用品都是被告何乙购买的;第二、被告怀孕后流产坐月子,原告没拿一分钱给被告何乙,全部是用被告何乙自己的钱,被告何乙用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和坐月子的钱远远超过了原告给付的钱,何来返还彩礼,简直是敲诈!4、被告何乙是真心与原告缔结婚姻,希望与原告生活到老,只是原告把婚姻当儿戏,根本没有真心与被告何乙结合,被告何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即使回来也要到晚上十一、二点回家,好像没有被告何乙的存在。被告何乙不幸流产在娘家坐月子,原告及其家人没有一个人来看望,更谈不上拿钱或买东西给被告何乙补身体,可见原告及其家人根本没有把被告何乙当做其家里人,这样的婚约还有维持的意义吗?据说原告在2013年也定过一次婚,同样的原因而解除,原告是不要妻子的人,只是玩弄女性而已。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申请证人某(吴玉生系原告的母舅,被告何乙的表姐夫,是双方的媒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及原告家人给付被告、被告家人彩礼数额;原、被告分手的原因。证人吴玉生当庭陈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订婚时,在原告家我看见原告的母亲吴甲给被告何甲彩礼款60,000元;2014年正月,原告在鹰潭市某店花费18,000元给被告何乙购买白金“三金”。原告与被告何乙感情不好,我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彩礼款是30,000元,购买“三金”价格是10,0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何甲身份证,证明被告何甲的身份;2、被告何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何乙与何甲是父女关系;3、中国人民军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流产住院治疗;4、2014年4月2日余干县新华手机超市销售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乙生活期间,被告何乙花费5,100元购买一只萍果手机给原告;5、被告何乙当庭提供在淘宝网购买生活物品交易详情信息单,其中包括为原告购买礼物信息单,共计人民币1,721元。6、申请证人何丙(何丙系何甲的胞弟)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事实是彩礼给付情况。证人何丙当庭陈述,订婚日吃饭后,我在场,原告的父亲说买了房子付了首付钱少了点,放了三捆(扎)钱放在桌上,被告何甲代收彩礼款30,000元后给被告何乙。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客观性无异议,住院流产是事实。但住院期间是原告照顾,费用是原告开支;3、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给原告购买的;4、对证据5,有异议。网络打印,应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购买的物品是被告何乙个人生活用品,与原告生活用品无关;5、对证据6,证人证言与媒人的证言相矛盾,媒人的证言更有证明力;证人证明内容和当前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合,因为被告何乙受过高等教育和有固定工作,原告家境也比较可以,30,000元彩礼和日常生活不符合。综上,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何乙于2014年正月初6日,经原告的舅舅吴某和舅母高某介绍相识。相识几天后,原告许某在鹰潭市老凤祥银楼给被告何乙购买了钻石白金戒指、钻石白金项链、黄金手链。被告何乙承认购买价格是1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彩礼款为80,000元。原告许某与被告何乙于2014年5月1日订婚,订婚日原告家给付被告何乙彩礼款,被告何乙承认已得原告彩礼款是30,000元。2014年6月份,原告许某与被告何乙同居生活一个半月,后被告何乙每逢星期五都会去原告许某家度周未,同年11月份始,原告许某与被告何乙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何乙于2014年12月26日流产。本院认为,原告许某要求被告何甲、何乙返还彩礼款,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原告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应以2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何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彩礼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正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