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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谭小贵、张桂蓉、陈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谭小贵,张桂蓉,陈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李亦飞,职务:主任。被告谭小贵,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张桂蓉,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陈红梅,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诉被告谭小贵、张桂蓉、陈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陈红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24日依法作出(2015)彭州民管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陈红梅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海窝子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亦飞,被告谭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蓉、陈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海窝子分理处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谭小贵、张桂蓉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小贵、张桂蓉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农副产品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红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谭小贵、张桂蓉依前述《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被告陈红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的住宅作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谭小贵、张桂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陈红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小贵、张桂蓉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9809.89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谭小贵、张桂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判令被告陈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红梅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谭小贵、张桂蓉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小贵、张桂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陈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小贵辩称,对被告谭小贵、张桂蓉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被告陈红梅将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红梅,被告谭小贵、张桂蓉没有使用该款,因此该贷款应由被告陈红梅进行偿还,其不能偿还时,用抵押物拍卖进行受偿。被告张桂蓉未作答辩。被告陈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谭小贵(甲方)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谭小贵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其结构为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贷款利率在起息日同期限、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计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存在以下三项中的任一项的,即构成贷款逾期:一、甲方连续三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二、甲方累计六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三、贷款到期,甲方未清偿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乙方有权就逾期贷款贷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逾期限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贷款逾期后,甲方必须尽快归还所欠款项,并同时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否则乙方有权持续计息并计收复利。本合同采取担保授信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谭小贵、张桂蓉(甲方)签订《最高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该《最高授信合同》甲方张桂蓉的签字系被告谭小贵代签。同日,原告与被告谭小贵、张桂蓉、陈红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红梅以其自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的住宅作为被告谭小贵、张桂蓉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可选择以抵押物折价方式,或以变卖抵押物方式,或以拍卖方式实现债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张桂蓉的签字也系被告谭小贵所签。2013年9月9日,被告陈红梅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就该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该授信借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谭小贵、张桂蓉。借款起止日为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季结息;利率按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浮动50%;逾期本金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在该发放借款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共同借款人张桂蓉的签名也系被告谭小贵代签。嗣后至今,被告谭小贵、张桂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谭小贵与被告张桂蓉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被告谭小贵未征得被告张桂蓉同意。事后,被告谭小贵也未告知被告张桂蓉,张桂蓉至今不知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工商查询信息、三被告身份信息、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及原告和被告谭小贵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小贵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谭小贵、张桂蓉签订的《最高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以及原告与被告谭小贵、张桂蓉、陈红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张桂蓉的名字系被告谭小贵代签,张桂蓉至今不知情,也未进行追认,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谭小贵没有代理权以张桂蓉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张桂蓉的追认,对张桂蓉不发生效力,由被告谭小贵承担责任,故张桂蓉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最高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系原告与被告谭小贵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二份合同对原告和被告谭小贵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谭小贵、张桂蓉、陈红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谭小贵、陈红梅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告和被告谭小贵、陈红梅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谭小贵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谭小贵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谭小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小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谭小贵给付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9809.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谭小贵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谭小贵应按照《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给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谭小贵、张桂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陈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系其自行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红梅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谭小贵、张桂蓉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陈红梅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在被告谭小贵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选择以抵押物折价方式,或以变卖抵押物方式,或以拍卖方式实现债权。现被告谭小贵未偿还逾期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陈红梅作为抵押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陈红梅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谭小贵不履行归还原告到期债务并支付利息时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与被告陈红梅协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桂蓉对该笔债务至今不知情,且未经被告张桂蓉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桂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小贵虽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红梅,应由陈红梅进行偿还,但未提供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桂蓉、陈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行使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贷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9809.89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对被告陈红梅用于抵押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的住宅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谭小贵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与被告陈红梅协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被告谭小贵、陈红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谭小贵、陈红梅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泗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