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火妹、吴林根等与张新健、朱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火妹,吴林根,吴生根,吴金根,吴林妹,张新健,朱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吴火妹。原告吴林根。原告吴生根。原告吴金根。原告吴林妹。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昊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松松。被告张新健。被告朱卫。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负责人罗斌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火妹、吴林根、吴生根、吴金根、吴林妹与被告张新健、朱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根及原告吴火妹、吴林根、吴生根、吴金根、吴林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昊江、杜松松,被告张新健、朱卫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火妹、吴林根、吴生根、吴金根、吴林妹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5分左右,被告张新健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穹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4号路灯杆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吴根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根火受伤,车辆受损。后,吴根火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新健与吴根火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卫,该车在人保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张新健、朱卫赔偿其医疗费101587.06元、护理费3772元、交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元、车辆损失52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40元和误工费386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3062.56元;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张新健、朱卫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张新健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在人保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新健所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健垫付医药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5分左右,被告张新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穹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4号路灯杆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吴根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根火受伤,车辆受损。后,吴根火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新健与吴根火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卫,该车在人保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另查,吴根火生于1934年1月10日,吴火妹系其配偶,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吴林根、吴生根、吴金根、吴林妹。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健、人保沧浪支公司已分别垫付了费用30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表、人口普查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新健提供的借条、预付款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1587.06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按照上述比例扣减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377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吴金根、吴林妹的银行卡明细及吴金根的工资条。被告张新健、朱卫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认为,吴根火的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护理费,且吴根火在重症监护ICU病房住院期间,原告客观上无法进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吴根火伤后住院15天,其中普通病房住院2天,重症监护ICU病房住院13天。本院认为,吴根火在重症监护ICU病房住院期间,其亲属在医院进行陪护亦符合人之常情,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吴根火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为医学护理费用,与原告现主张的护理费并不相同,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供的吴金根、吴林妹的误工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护理吴根火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90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1730元(34346元/年×5年)。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三被告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担。本院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吴根火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起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吴根火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新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可以认定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吴根火仅存在一般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0元。三被告请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通知,按照51279元/年标准核算六个月,为25639.5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25639.50元计算丧葬费,本院尊其自愿,确认原告丧葬费为25639.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960元。被告张新健、朱卫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认可300元。根据本案吴根火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交通费为400元。7、处理丧葬人员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840元、误工费3861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吴金根以下证据材料:1、木渎镇五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按照习俗,办理丧事需花费五天五夜。2、吴金根的银行卡明细及工资条、吴林妹的银行卡明细。被告张新健、朱卫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3人7天,50元/人/天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吴金根、吴林妹的银行卡明细均未能反映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原告吴金根2015年1月份的工资相较此前数月未减反增。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用碍难支持。鉴于本起事故致吴根火死亡,原告作为吴根火的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为400元,误工费为2100元(按照3人7天,1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合计2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7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发票。经质证,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对电动车损失270元无异议。拖车费系事故发生1个月后开具的,且未能注明付款人和车辆牌号,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张新健、朱卫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拖车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尊其自愿。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7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353026.5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吴火妹、吴林根、吴生根、吴金根、吴林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3026.56元。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0元。因吴根火与张新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32756.56元,由被告张新健承担65%,即151291.76元的赔偿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张新健赔偿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即,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总计271561.7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健、人保沧浪支公司已分别垫付原告30000元、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新健垫付的费用3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61561.76元。为支付便利,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新健的费用,在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新健,即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应给付原告231561.76元及支付被告张新健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火妹、吴林根、吴生根、吴金根、吴林妹人民币231561.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新健人民币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1元,由被告张新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