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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双方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2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廖某甲,2011年9月15日生育大女儿廖某乙,2013年12月27日生育小女儿廖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十几年来,被告都一直没有一定的工作,经常游手好闲,而且喜欢赌博,之前家里贷款买的一辆小型货车也被他赌博输光了,导致原告及三个小孩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但原告为三个儿女着想,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告诫他不要这样下去了,可是被告却说不关他什么事、顾不了那么多不负责任的话,原告彻底死心了,感觉这样的婚姻下去再也没有什么意义。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3个小孩,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曾某某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廖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02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廖某甲,2011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廖某乙,2013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廖某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失和。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时,因被告廖某某未到庭,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3个小孩,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夫妻之间沟通较少,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