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高某。被告郑某。原告高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0日生一女,取名高玉霞,2006年11月12日生一子,取名高玉龙。婚后由于原告有忧郁症,被告限制原告吃药并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请求婚生子女高玉龙、高玉霞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生子情况属实。我控制原告吃药是为了防止他乱吃药,不存在打骂原告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0日生一女,取名高玉霞,2006年11月12日生一子,取名高玉龙。原、被高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