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浩与陈利明、赵英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陈利明,赵英华,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张浩。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陈利明,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被告赵英华。委托代理人陈利明,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维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负责人李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来诉被告陈利明,被告赵英华,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陈利明,被告赵英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李桐章驾驶其所有的津n×××××号小轿车沿张庄子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团唐路交口处,右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团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利明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后部,致双方车损,李桐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作出静公交张认字(2015)第191501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桐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损3100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存车费180元,拆解费3100元,评估费15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陈利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款约定,对于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损失明细,对于评估车损的数额不予认可,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26330元且应扣除残值。关于施救费和存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评估费和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中明确约定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且字体加黑,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陈利明、被告赵英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陈利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但实际是被告赵英华和被告陈利明二人共同出资向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队分期付款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无异议。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书面答辩称,冀e×××××、冀e×××××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并非我车队,而是赵英华,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行车证上才登记了我车队的名字,我车队既不支配车辆的行驶跟运营,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润,仅仅是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李桐章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张庄子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团唐路交口处,右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团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利明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后部,致双方车损,李桐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作出静公交张认字(2015)第191501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桐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浩所有的事故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31000元,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1600元,存车费180元,拆解费3100元,评估费1550元。另查,李桐章驾驶的津n×××××号小轿车为原告张浩所有;被告陈利明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实际为被告陈利明与被告赵英华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小型汽车津n×××××车辆信息、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关于捷达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李桐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利明与被告赵英华共同承担。关于超载是否扣除免赔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利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条款已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能够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对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该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利明与被告赵英华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车损有异议,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于法有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存车费、拆解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损31000元,事故施救费1600元,存车费180元,拆解费3100元,评估费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浩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浩车损29000元,事故施救费1600元,存车费180元,拆解费3100元,评估费1550元,以上合计35430元的30%,即10629元,扣减10%的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浩9566.10元。三、被告陈利明、被告赵英华共同赔偿原告张浩10629元的10%,即1062.9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陈利明、被告赵英华共同承担110元,原告张浩承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