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中通物流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圣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中通物流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孙圣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中通物流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荣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圣甲,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六安市中通物流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中通速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圣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中通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亮,被上诉人孙圣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六安中通速递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孙圣甲劳动争议纠纷,经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六劳人仲字171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2014年5月20日孙圣甲进入我公司从事快递工作,双方约定,如孙圣甲自带车辆,月工资2000元加提成,公司另付1500元作为其自带车辆的油费补贴,孙圣甲自2014年6月16日至8月6日未使用其自带车辆,裁决认定孙圣甲月工资为3500元是错误的,应当认定其月工资为2000元,计算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按2000元计算。其次,孙圣甲最后一个月工作日未满,裁决认定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孙圣甲于2014年10月9日离开单位,按照工作19天计算是错误的,应当认定最后一月工作日为13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支付孙圣甲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95元;2、我公司支付孙圣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原审中孙圣甲辩称:六安中通速递公司所述不是事实,仲裁裁决书认定正确,应按仲裁裁决书执行。原审审理查明:孙圣甲于2014年5月20日自带车辆进入六安中通速递公司从事快递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报酬为3500元加提成。2014年6月16日至8月6日孙圣甲未使用自带车辆。六安中通速递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没有为孙圣甲参加社会保险,孙圣甲于2014年10月9日离开六安中通速递公司。六安中通速递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7日、8月5日、9月5日、10月8日、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支付孙圣甲工资882元、1422元、2080元、3460元、3447元。孙圣甲于2014年10月24日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孙圣甲与六安中通速递公司劳动关系;2、六安中通速递公司支付孙圣甲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3、六安中通速递公司支付孙圣甲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750元;4、六安中通速递公司支付孙圣甲一个半月工资5250元及两个月保底工资3750元;5、六安中通速递公司为孙圣甲补交社会保险(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或赔偿孙圣甲相关保险损失。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六劳人仲字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六安中通速递公司为孙圣甲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孙圣甲承担;3、六安中通速递公司支付孙圣甲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377元;4、六安中通速递公司支付孙圣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7元;5、驳回孙圣甲其他仲裁请求。六安中通速递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认为:孙圣甲在六安中通速递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第一、二、五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六安中通速递公司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孙圣甲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9日二倍工资。六安中通速递公司主张孙圣甲基本工资为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孙圣甲主张其基本工资为3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其对于仲裁裁决驳回其要求六安中通速递公司支付扣发及保底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裁决未起诉,在庭审中也认可仲裁裁决,应视为其认可六安中通速递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故应以六安中通速递公司实际向孙圣甲支付工资数额计算两倍工资差额,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10月9日二倍工资差额为9706.2元(1422元÷21.75天×11天+2080元+3460元+3447元)。孙圣甲以六安中通速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而辞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孙圣甲要求六安中通速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从银行支付记录看,六安中通速递公司共支付孙圣甲工资11291元,故孙圣甲的月平均工资为2419.5元(11291元÷4.667月),故六安中通速递公司应支付孙圣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9.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六安中通物流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圣甲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六安中通物流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孙圣甲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孙圣甲承担;三、原告六安中通物流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孙圣甲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706.2元;四、原告六安中通物流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孙圣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9.8元;五、驳回原告六安中通物流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六安中通速递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六安中通速递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计算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孙圣甲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1、3项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规定双倍工资以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适当。上诉人六安中通速递公司认为孙圣甲的工资收入中有一部分是其自带车辆公司发放的油补,不应计入工资的基数。孙圣甲亦确认工资包括油补费用,但其认为油补也属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因为其自带车辆为公司工作,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违章处理均由其本人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孙圣甲工资中包括部分油补费用,双方无争议,但油补是因为孙圣甲自带车辆为公司进行物流速递工作,公司不对车辆的违章和事故承担责任,车辆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因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公司支付给孙圣甲的劳动报酬,同时,六安中通速递公司对油补费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故上诉人六安中通速递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六安中通速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中通物流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