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徽国顺交通建设实验检测有限���司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顺交通建设实验检测有限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安徽国顺交通建设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郭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许南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亭,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育滨,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安徽国顺交通建设实验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国顺交通建设实验检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6元,由原告安徽国顺交通建设实验检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