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林宗宗与薛怡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宗,薛怡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号原告林宗宗。委托代理人顾政,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怡頔。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宗宗与被告薛怡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宗宗的委托代理人徐芸芸,被告薛怡頔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宗宗诉称,被告薛怡頔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分别代被告向上海和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人民币717,99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代付房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17,990元;2、被告以人民币717,9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薛怡頔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4年1月21日,被告薛怡頔与案外人上海和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及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和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转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19日转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月21日转款人民币178,600元、2014年4月1日转款人民币239,330元;2、案外人上海和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上海和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房款;3、原、被告签订的代付款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为被告代为付款,该款项是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被告薛怡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赠与关系。被告薛怡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的合影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恋人关系;2、被告薛怡頔代理人与案外人包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恋人关系;3、代付款证明,证明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双方签字确认所有权是归被告所有的;4、原告给被告的微信留言,原告明确表明是将房款赠与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代为支付了购房款但款项是原告借给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对方是原告本人,且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将依法予以审核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薛怡頔与案外人上海和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本市嘉定区瑞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共计人民币2,393,300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林宗宗代被告薛怡頔以银行卡刷卡方式向上海和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17,99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林宗宗与被告薛怡頔共同签字确认代付款证明“本人同意代购房人薛怡頔向贵公司以合法资金支付购房人因购买嘉定区瑞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购房款及其他与购房相关款项,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78,660元,支付形式为刷卡。本人确认该款项的代付行为不构成贵司与本人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该款项的代付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仅存在于购房人与贵司之间。同时,本人同意贵公司以购房人名义开具收据发票。即使购房人与该款项实际购房人不一致,购房人与代付人确认该款项为购房人所有。”再查明,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日,上海和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薛怡頔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78,660元、239,330元的发票两张。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宗宗明确本案所主张的全部钱款系被告薛怡頔向其的借款。另查明,对双方借贷合意的形成,原告在庭审中称是口头约定,后又称因双方借款发生有较长时间,相关短信、微信已经删除,基于双方是好朋友关系,未特意保留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宗宗主张与被告薛怡頔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林宗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代付购房款人民币717,990元的证据,以证明完成了款项交付。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问题,原告称是口头形成,另短信等往来的凭证已灭失无法提供。原告提供的代付款证明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虽然提供了代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凭证,但未能举证证明此购房款就是双方之间的借款,且被告薛怡頔对双方之间往来款项是借款的事实亦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林宗宗需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法律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薛怡頔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相关款项性质问题,原告可在收集其它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宗宗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90元,由原告林宗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