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任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厉胜堂,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胜堂、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婚后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导致XXXX。多年来,原告为被告到处寻医问药,照顾家庭,然而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严重威胁了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从2013年3月29日起带两个孩子在外边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长子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是事实,其赚的钱都给原告和孩子用,其患××,需要坚持每天吃药,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婚后被告患XXXX(未定型),多次在灌云县××防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尚能正常工作生活,发病期间会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任某曾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灌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证的本院(2014)灌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和灌云县××防治院住院病历三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名子女,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好子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