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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68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甲,现年成年。从1986年以后,被告生活开始懒散,不安心过日子,与她人通奸,多次被家人及亲属撞见,村里人所共知。生活上,被告对原告采取欺骗和虐待的手段,家务活、苦活、累活全叫我去做。所以原告决定不再维持这种无感情、无生活质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甲于1981年10月19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辅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懒散、与她人通奸、欺骗和虐待原告等理由诉讼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系自愿构成,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多加沟通尚可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都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