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因吸毒,于2014年9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1时许,为向被害人张某索要债务,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恒、杨泽田等人,在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比特家属院门口对张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带至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利民街居委一二层楼处看管至次日凌晨5时许。后被告人张恒、杨泽田又将被害人张某双手绑住带至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香店村张恒家中。直到6时许被告人张恒、杨泽田等人将被害人张某带至其家中要钱时,张某逃脱,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8小时左右,并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楠的陈述;同案犯张恒、杨泽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与同案犯张恒等人共同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有殴打被害人行为,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守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