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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得知其女朋友赵某某与其分手后有了新男朋友陈某,于7月31日打电话约赵某某在朝阳区某旅店见面。见面后两人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某以分手留作纪念以后不再联系为由给赵某某拍摄裸照。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将裸照发给赵某某,并多次给赵某某发短信、打电话相威胁,向赵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或者让陈某亲自给他送人民币5万元,否则要将照片发给其家人及朋友。8月2日,赵某某在陈某的陪伴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小,与被害人有一年多的感情,导致被害人提出分手时一时冲动,才进行了犯罪行为,且被告人李某某知道被害人不具备支付10万元的能力。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得知其女朋友赵某某与其分手后有了新男朋友陈某,于7月31日打电话约赵某某在朝阳区某旅店见面。见面后两人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某以分手留作纪念以后不再联系为由给赵某某拍摄裸照。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将裸照发给赵某某,并多次给赵某某发短信、打电话相威胁,向赵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或者让陈某亲自给他送人民币5万元,否则要将照片发给其家人及朋友。8月2日,赵某某在陈某的陪伴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被害人赵某某照片、短信照片、谅解书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某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