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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10日生。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2月3日生。(缺席)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友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更是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迥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且对孩子的成长、学习和生活都没有好处,特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长子吴某一由原告抚养,次子吴某二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答辩人提出离婚没有法定的离婚理由,同时,也没有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依法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4月12日生育长子吴某一,于2012年1月31日生育次子吴某二。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时而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受影响。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而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今后只要相互多沟通,多理解体贴对方,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多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双方还是有希望建立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友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光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