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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430号原告:石某甲,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和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为了孩子一直与被告勉强在一起生活。近两年,因种种原因造成双方的关系急剧恶化,只要双方在一起就吵闹,原被告实在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石某丙由原告抚养,抚���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明光市戴湾村小南郢两上两下楼房四间)及共同债务4万元。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稳定,即使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可以包容,考虑两个孩子年幼,需要父母关爱,故不同意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三层六间房(二间二层加隔热层),共同债务4.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丙。原告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为了孩子一直与被告勉强在一起生活。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石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明光市戴湾村小南郢三层六间房(二间二层加隔热层)及共同债务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才能保持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过相识并自由恋爱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在审理中原告虽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玲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