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爱东与王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东,王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1132号原告郑爱东,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美娟,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郑爱东诉被告王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东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王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东诉称:被告于2011年自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称购买机器设备,时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了解到被告并未购买机器设备,对此,原告不安并要求被告还款,可被告又称将要购买机器设备暂不能还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写下了自己与王增坡的名字,时至今日被告根本没有购买机器设备,且给原告写借条时王增坡不在场,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娟辩称:2011年我向原告拿了3万元,2011年4月因为给厂子买货车原告给我垫付了7千元,2011年6月底7月初原告替我买铁板花了两千多元,2013年7月份原告找我算账,合起来是4万元。原告要求我还钱我不同意。钱是给家庭经营的厂子进机器设备用,现在我与王增坡离婚了,我前夫与前婆婆还在经营厂子,应该从厂子经营所获利润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曾向被告借钱4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于2011年借到郑爱东现金40000.00,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用,夫妻共用,王增坡,王美娟,2013年7月10号。”借条上“王增坡”的名字系被告书写。王增坡又名王增波,其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离婚。原告系王增坡的姐夫。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钱是给家庭经营的厂子进机器设备用,故而不同意偿还借款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爱东借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王美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