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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甘永祥与余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永祥,余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甘永祥。被告余社华。原告甘永祥诉被告余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永祥、被告余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永祥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依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又出具内容相同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9月4日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社华迅速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甘永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甘永祥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甘永祥身份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2014年6月19日被告余社华书写的借条一张、2014年8月4日被告余社华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余社华借原告甘永祥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社华辩称:我不是借款人,2011年我在陈河信用社贷款80000元给我弟弟,后我弟弟又在城北信用社贷款130000元,城北贷款的130000元中我弟弟拿80000元,弟弟的朋友拿50000元。后银行催款,我给我弟媳容素芬做工作后他们将房子卖了还了两个信用社贷款160000元,下欠的是我弟弟朋友50000元没有还,我多次给我弟弟朋友陈金红打电话要求还款,陈金红说他的资金全部投入工程,有现金到账马上还清,欠下的50000元是我弟弟朋友没有还,我不是当事人,我一直在催我弟弟的朋友还款。被告余社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甘永祥提交的证据一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客观反映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被告余社华在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河信用社贷款80000元,同年4月19日被告余社华弟媳容素芬在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贷款13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逾期后,被告余社华弟弟、弟媳将两人所有的房屋以160000元价格出售后偿还城北信用社和陈河信用社的两笔贷款,2014年6月19日城北信用社和陈河信用社同时办理了上述两笔贷款全额还款手续。因还下欠5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余社华出具了一张“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余社华2014.6.19号“的借条给原告甘永祥(原告系陈河信用社主任),2014年8月4日,被告余社华又出具了一张”今欠到甘永祥现金伍万,定于2014年9月4日还清。¥50000元、2014年8.4号“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余社华均以下欠50000元应由其弟弟的朋友陈金红给付后再还为由拖延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2014年6月19日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河信用社向被告余社华出具80000元贷款的借款偿还凭证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失,同日被告余社华向时任陈河信用社主任的原告甘永祥出具50000元借条,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年8月4日被告又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给原告,该行为视为被告对新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被告辩称所欠50000元应由其弟弟朋友陈金红偿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故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社华欠原告甘永祥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甘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晓敏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