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刘兆军、陈淦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刘兆军,陈淦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5921443-4。负责人:李伟东。委托代理人:谢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军,男。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淦池,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兆军、陈淦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理终结。刘兆军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陈淦池赔偿刘兆军109664.61元(医疗费12082.3元、后续治疗费1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31元、护理费235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审理,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计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3月19日,陈淦池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XXX**号客车在途经东莞市虎门镇某路段时,与刘兆军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导致刘兆军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兆军负次要责任,陈淦池负主要责任。2、保险情况: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客车的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3、当事人情况:刘兆军事发时年满38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刘兆军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账户清单、社保记录显示:事发前一年以上,刘兆军在东莞购买社保,且每月有工资收入,事发前一年月均收入2894.6元。4、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刘兆军住院治疗47天(5月5日出院),医嘱:休1周等。刘兆军支出医疗费12082.3元(陈淦池支付了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6、营养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予以支持10530元。8、残疾赔偿金:2014年7月4日,经鉴定,刘兆军面部条状疤痕11.7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530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刘兆军的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内容未有提供充分的反证,原审法院对其异议内��不予采纳。刘兆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20年×10%=6519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护理费:47天×50元/天=2350元。11、鉴定费:2520元。12、交通费:刘兆军诉请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东莞最低工资标准)÷30元/天×10天×2人=873.33元。14、误工费:刘兆军住院47天,出院后医嘱休1周(7天),共计误工54天,误工费为2894.6元/月÷30元/天×54天=5210.28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兆军相对于粤SXXX**号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刘兆军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刘兆军。刘兆军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责任���例由陈淦池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上4-7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25462.3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剩余15462.3元按70%计算为10823.61元,应由陈淦池赔付给刘兆军。以上8-14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82151.01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给刘兆军。综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92151.01元给刘兆军,陈淦池需赔付10823.61元给刘兆军,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仍需赔付8323.61元。驳回刘兆军其他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92151.01元给刘兆军;二、限陈淦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8323.61元给刘兆军;三、驳回刘兆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刘兆军负担131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021元,由陈淦池负担95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没有医嘱让刘兆军加强营养,原审判定营养费500元过高。二、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陈述的瘢痕长度、形态、面积等量度并不符合规定情形。而且原审开庭时刘兆军本人到庭,根据其现在的恢复状态,瘢痕长度并没有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累计11.7cm,况且刘兆军已在原审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即美容费,则经美容打磨后,瘢痕也必然没有11.7cm。据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关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营养费的判决,改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无需承担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刘兆军答辩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依据不充分,应当予以驳回,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并且刘兆军在原审时已经过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面部瘢痕长度、形态、面积进行临床司法检查,其累积长度11.7厘米,符合道标的十级伤残鉴定标准,原审法官也要求刘兆军出庭检查了瘢痕的长度及面积,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陈淦池表示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院出具的医嘱上并未注明加强营养,且刘兆军亦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故原审法院酌定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刘兆军营养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期间,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刘兆军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主张根据刘兆军的恢复状态及伤情情况,刘兆军的瘢痕长度并未达到11.7cm,且后续治疗费须按实际发生为准,待刘兆军对瘢痕进行美容打磨等后续治疗后���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查,原审法院已就此向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发函调查,该所已明确针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详细论述了刘兆军的损伤程度特点及鉴定依据。本院认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二审中以相同的理由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理据不足,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对其作出的案涉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此,结合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刘兆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962.3元,该笔费用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剩余14962.3元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0473.61元,应由陈淦池负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误工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82151.01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因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92151.01元,陈淦池需赔付10473.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元,仍需赔付7973.61元。但是原审认定陈淦池需赔付8323.61元,陈淦池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刘兆军营养费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因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月嫦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陈 锦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子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