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官某与任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官某甲。被告任某。原告官某甲与被告任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官某乙。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平度法院判决离婚,因女儿尚在哺乳期判决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至今女儿却一直由原告抚养,近三年来被告未曾探望过孩子,亦未尽到做母亲的职责。为了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女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官某甲与被告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官某乙。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虽孩子在原告官某甲处抚养,因孩子尚在哺乳期,本院判决婚生女官某乙由任某抚养。判决生效后至今,孩子一直在原告官某甲处抚养。庭审中,原告官某甲称,被告任某已再婚并生育子女,且腿脚不方便,要求被告任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平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时,虽判决婚生女官某乙由被告任某抚养,但判决生效后至今,其婚生女官某乙一直随原告官某甲共同生活,为方便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原告官某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3月起,原告官某甲与被告任某婚生女官某乙由原告官某甲抚养,被告任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于每月底前支付,至官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霞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