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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兴年与龚华光、林燕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年,龚华光,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黄兴年,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男,福建省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华光,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燕,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兴年与被告龚华光、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顺及被告龚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龚华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兴年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2日止。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追讨,被告龚华光与其妻子林燕未还。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龚华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林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华光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黄兴年出具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龚华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兴年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三分,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人龚华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华光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2日止,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又查,2013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折合月利率为5.33‰。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在顺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6日在顺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龚华光向原告黄兴年借款60000元发生在龚华光和林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及被告龚华光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黄兴年提供的由被告龚华光签名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被告龚华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三分、无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龚华光应当在原告催告后还清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龚华光偿还借款60000元及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龚华光、林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燕在诉讼中未提出抗辩,应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燕应当与被告龚华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华光、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兴年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龚华光、林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