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交协物流研究院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交协物流研究院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灵公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姚夫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交协物流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6号D01室(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德荣,院长。委托代理人武坚。上诉人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知)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与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明显无法律依据,继而又以“技术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履行地点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故本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为由,确定履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也无依据,《合同法》属于实体法,其管辖权属程序法范畴,且明显与其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相悖。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仲裁协议无效。1.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的首页记载“签订地点:山东省五莲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就五莲物流园区发展规划项目进行规划设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明确陈述到上诉人处进行实际教研、交换意见,已经充分表明合同在五莲县实际履行;2.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履行地存在两个仲裁委员会,明显已经界定管辖权在被上诉人处,而本案管辖权应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处只有一个仲裁委,即日照仲裁委员会。况且一审中提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本案无牵连,以此否定合同第十三条的仲裁约定于法无据。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上诉人则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技术咨询报酬的合同义务,而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现被上诉人因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义务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明确记载有“受托人(乙方):北京中交协物流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26号院1号楼2040室”、“有效期限:2013年06月17日至2014年06月16日”。另查,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内,被上诉人北京中交协物流研究院均在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26号院1号楼办公。该事实可由北京中交协物流研究院与中机农汽服务中心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治安、防火责任协议书》、《安全管理责任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据此可以认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综上,涉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也即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双方最终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存在两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协商选择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的可能”,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本案的一审管辖权的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宋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史兆欢书 记 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