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学珍与象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珍,象州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象行初字第6号原告梁学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冬冬,河南声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州县公安局。所在地:象州县象石路。法定代表人韦廷,局长。委托代理人覃飞龙,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晋,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梁学珍不服被告象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珍及委托代理人张冬冬,被告象州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覃飞龙、叶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日,被告象州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梁学珍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梁学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诉称:原告是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参与退耕还林的农民,跟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2014年10月23日,原告种下的松树、茶子树被人砍完之后还放火烧山,事发后原告就开始到乡、县各级信访反映,但都解决不下。无奈,原告只能进京信访。可是,当地截访人员多次欺骗原告说回去给解决问题,县信访办还承诺帮处理。但由于砍树的人没被抓,没被处理,原告不服,又去北京上访。2015年1月1日在北京马家楼,原告被非法拘禁,后被押解回象州,2日晚上十点半,被告只是在审问时向原告出示一份训诫书,就以“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原告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1月10日原告被解除拘留,共被关了8天。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职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拘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象州县公安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象公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象公行决字(2015)第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条文,证明原告信访、上访、越级上访反映问题,是我国宪法赋予的权利,是信访条例允许的,属于依法上访,并不违法;证据二、参考案例1:杨福祥、赵艳军诉奈曼旗公安局治安处罚案。参照证明:本案中原告的行为不违法;证据三、参考案例2:袁心连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参照证明训诫书不是合法证据;证据四、参考案例3:郑某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治安处罚纠纷案,参照证明:被告行政处罚未履行事先告知的义务,违法,应当撤销;证据五、参考案例4:刘水群与淇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参照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代相关权利,未履行合法程序,就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证据六、参照案例5:王凯与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参照证明:本案中,即使原告行为不当,也不适合拘留,何况没有行为不当;证据七、参照案例6:田桂云与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治安处罚纠纷案,参照证明:被告行政处罚未履行事先告知的义务,应当撤销;证据八、参考案例7:王永秀等与横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案,参照证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部分条文,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此规定中的办案程序规定;证据十、《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部分条款,证明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此意见,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相关的证据,处罚没有违法的原告;证据十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域分局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从未查获、立案、处罚、移送过原告在北京任何违法嫌疑或者违法事实的任何资料,所谓的的训诫书根本就不存在;证据十二、全国各地同样案件、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决书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证据十三、证人唐某庭上证词,证明原告家属没有收到公安局拘留梁学珍的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十,认为以上只是参考的案例,和本案具体情况不同,不能证明本案的违法性;被告对证据十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十二,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违法性;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已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家属。被告答辩称:2015年1月2日,接到百丈乡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百丈乡敖抱村民委敖抱村的村民梁学珍多次非正常赴京,在非信访接待区滞留寻求上访。经查蒙兆凡承包敖抱村老召岭5亩美国松,6亩茶子树被砍要求按50年收益来赔偿。经乡政府多次协调,其仍坚持原赔偿诉求。2014年11月17日,梁学珍独自一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同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31日伙同其夫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梁学珍仍多次进京上访,无理纠缠,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严重扰乱当地政府工作秩序,正常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以上有象州县公安局百丈乡派出所受案登记、梁学珍本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梁学珍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象州县公安局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5」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学珍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敬请采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象州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立案;证据二、象州县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蒙兆凡、梁学珍扰乱单位秩序案已受理,并告知报案人;证据三、象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梁学珍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经象州县公安局审批,手续程序合法;证据四、传唤审批表证明传唤梁学珍到案询问;证据五、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象州县公安局2014年12月31日因梁学珍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证明向其宣布后其本人拒绝签名;证据六、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象州县公安局2015年1月2日投送梁学珍于象州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证据七、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象州县公安局对梁学珍行政拘留后在24小时内通知过政邮寄通知书给其家属;证据八、象州县公安局传唤证,证明对梁学珍的传唤到案接受询问的原因已通知其家属;证据九、象州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梁学珍的传唤到案接受询问的原因已通知其家属;证据十、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象州县公安局收到关于梁学珍关于扰乱单位秩序的有关材料;证据十一、训诫书复印件,证明梁学珍自2014年11份以来,因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域分局训诫;证据十二、情况反映,证明百丈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对梁学珍进行劝诫、批评,教育的情况反映;证据十三、要求赔偿诉求复印件证明梁学珍要求无理赔偿诉求;证据十四、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象州县公安局对梁学珍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梁学珍对其拟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本人拒绝签名按手印;证据十五、户籍证明,证实梁学珍、蒙兆凡、覃彩群、邱春莲的身份情况;证据十六、梁学珍的询问笔录,证实梁学珍2014年11月17日、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31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送至马家楼后被遣送回象州;证据十七、蒙兆凡的询问笔录,证实蒙兆凡2014年12月10日、12月2日、12月31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送至马家楼后被遣送回象州;证据十八、覃彩群的询问笔录,证实覃彩群2015年1月2日,其到象州县公安局报案,百丈乡敖抱村梁学珍夫妇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扰乱单位程序;证据十九、邱春莲的问话笔录,证实多次做百丈乡敖抱村蒙兆凡、梁学珍夫妇的劝导工作,其夫妇两人仍然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扰乱单位秩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至四,认为公章是真实的,但对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五,认为公章是真实的,但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公章是真实的,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七,认为公章是真实的,但内容、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八,认为盖章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九,认为公章是真实的,但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应当提供通话记录;对证据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十一,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被告应该对证据来源、内容做清楚的解释,证据有缺陷,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十二,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反应情况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十三,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对证据十四,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十五,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不属于象州管辖;对证据十六,认为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七,认为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十八,认为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九,认为陈述不是事实。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于原、被告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案例不认为是证据,但可作参考。对于对方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梁学珍以反映承包地被村民炼山砍树问题没有得到及时处理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四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每次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予以训诫,并送至久敬庄及马家楼接济中心。广西来宾驻京办事处接到通知,通知象州县百丈乡政府将梁学珍接回百丈。象州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梁学珍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1月2月作出象公(治)行决字(2015)第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梁学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送达梁学珍(拒绝签名签收)并交付执行。后梁学珍对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自己是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区,原告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属违法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梁学珍四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扰乱了单位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梁学珍予以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举证证明其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和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学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梁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宇宁审 判 员  梁利斌人民陪审员  曾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军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