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崔劲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崔某某,陶某,吴某,王某某,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崔某某。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苗宏安,上海谷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被告崔某某、陶某、吴某、王某某、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冷设备公司)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苗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吴某、王某某、千冷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崔某某间系贷款合同关系。2013年7月,被告崔某某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与其他两名成员组成联保小组。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QXXXXXX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崔某某为该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同时,原告与被告吴某、王某某、崔某某、陶某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QXXXXXX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陶某、吴某、王某某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千冷设备公司签订担保函,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履行合同义务放款于被告崔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某某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崔某某多次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崔某某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3,753.20元。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10日所欠贷款本金65,347.06元、利息2,370元、罚息6,036.14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共计73,753.20元;二、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以本金65,347.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所欠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三、被告陶某、吴某、王某某、千冷设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某辩称,原告所称的联保小组成员共三人。被告陶某亦向原告借款15万元,目前已经归还。被告陶某对于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并不认识,系经中介介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且至今,被告陶某没有拿到该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因被担保人是中介机构找来的,被告陶某对其情况并不清楚,故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此外,被告陶某作为借款人已经履行归还其借款的义务,现又要求被告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重了被告陶某的义务,该合同显示公平。现其他借款人在归还了两期借款后即去向不明,可见其通讯地址均是虚假的,本案存在金融诈骗的可能。法院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本案。被告崔某某、吴某、王某某、千冷设备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千冷设备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自愿为被告崔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Q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XXXQXXXXXX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崔某某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崔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陶某、吴某、王某某、崔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XXXQXXXXXX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陶某、吴某、崔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吴某的配偶同意被告吴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崔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因被告崔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涉诉。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崔某某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347.06元、利息2,370元、逾期利息6,036.1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贷款结算试算清单、结婚证、担保函、被告千冷设备公司的工商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崔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崔某某拖欠部分借款本息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陶某、吴某、王某某、崔某某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崔某某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陶某、吴某、王某某应对被告崔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视为其对协议书的内容均是知晓并认可的。现被告陶某辩称,签订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某所称本案涉嫌犯罪,应先刑后民,就审理本案而言,本院并未发现被告陶某所称的犯罪事实,且被告陶某亦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案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况。千冷设备公司自愿为被告崔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吴某、王某某、千冷设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347.06元、利息人民币2,37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036.14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以人民币65,347.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三、被告陶某、被告吴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崔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某、被告吴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03元,由被告崔某某、陶某、吴某、王某某、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