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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春波、史倩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波,史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春波(小名“波波”),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倩,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阳刘,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春波、史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春波及其辩护人杨春,被告人史倩及其辩护人阳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依法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春波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4年4月16日17时许驾驶车号为鄂AN****的黑色本田轿车,窜至本市汉阳区锦绣长江小区一便利店附近,以人民币732000元(实际付款人民币728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371.7克贩卖给被告人史倩。后公安人员在史倩回家的路上将其抓获并查获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71.7克,随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史倩的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31.6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7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04克、氯胺酮(俗称“K粉”)991.1克。2014年4月1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体育馆附近马路上将被告人魏春波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毒资人民币728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1、破案及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3、毒品、车辆等物证照片;4、毒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史某甲等人的证言;6、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魏春波、史倩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春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71.7克,数量大;被告人史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99.74克、甲基苯丙胺277.7克、海洛因131.69克、氯胺酮991.1克,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春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系受上线黄某的指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春波系受黄某的指使和安排,系从犯;2、被告人魏春波是初犯;3、被告人魏春波认罪态度好;4、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史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李某的,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倩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史倩系初犯;3、被告人史倩认罪态度较好;4、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魏春波经事先电话联系好后驾驶鄂AN****的黑色本田轿车窜至本市汉阳区锦绣长江小区一便利店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371.7克贩卖给被告人史倩并收取部分毒资72.8万元。随后,公安人员将准备回家的史倩抓获并查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71.7克(平均含量为15.63%),并在其租住的该小区5栋2单元某室查获毒品海洛因131.6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7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04克、氯胺酮(俗称“K粉”)991.1克。同时,公安人员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体育馆附近马路上将被告人魏春波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车上查获毒资人民币72.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5日,本市汉阳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史倩有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重大嫌疑,即对其立案侦查。通过技侦发现史倩于2014年4月16日要与魏春波进行毒品交易。民警对史倩的居住地锦绣长江小区进行布控守候。当日17时许,史倩在该小区附近的一便利店门口与魏春波进行毒品交易。民警在史倩回家的路途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其从魏春波处购买的毒品“麻果”六包3371.7克,并在其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31.6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7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04克、氯胺酮(俗称“K粉”)991.1克;另组民警跟踪魏春波至汉口新华路将其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鄂AN****本田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毒资人民币72.8万元。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⑴2014年4月16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魏春波驾驶的鄂AN****黑色本田轿车收缴外用金色、里面用一个黄色布袋包装的毒资人民币72.8万元(均是百元面值还有20张五十元面值);另收缴其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华为触屏双卡手机(手机号是180****1230159****0325)。⑵同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史倩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并扣押:外用黄色牛皮纸、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麻果”六包,并于毒品送检封包前由其确认,净重3371.7克;另扣押:手机二部(一部三星平板手机158********,一部三星直板手机153********)。⑶同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史倩居住的武汉市汉阳区锦绣长江5栋2单元某室查获并扣押:①K粉一袋,净重991.1克;②冰毒六袋,净重277.7克;③“麻果”四袋,净重28.04克;④海洛因二袋,净重131.69克。⑷被告人史倩的手机内存有“波波”、“波二”(159********)电话,并在2014年4月16日与“波二”(即魏春波)通过电话。上述毒品、车辆、手机等物证照片均当庭交被告人魏春波、史倩辨认无误。3、公安机关出具的假币收缴凭证和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春波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2.8万元中发现面值为100元的假币两张已由银行收缴。4、公安机关收集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被告人史倩与房屋出租人宋俊军订立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住武汉市汉阳区锦绣长江一期5号楼2单元某室。5、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魏春波使用的159********手机与被告人史倩使用的153********在2014年4月16日通话联系频繁。6、公诉机关调取的监听记录证实被告人魏春波与史倩及史倩与其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联系的情况。7、鉴定意见⑴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56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①所送检材1,为牛皮纸、塑料胶纸、塑料袋包装红色片剂六包,净重3371.7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所送检材2,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六包,净重277.7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所送检材3,为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四包,净重28.04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共重3677.44克。②所送检材4,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一包,为毒品氯胺酮,净重991.1克。③所送检材5,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二包,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31.69克。⑵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DL34号毒品含量鉴定书证实: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567号鉴定书中检材1的3371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5.63%。⑶公阳刑技字(2014)031号手印鉴定书及手印照片证实: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送来的毒品包装物(一黑色塑料袋)上手印是被告人魏春波的左手拇指所遗留。⑷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魏春波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氯胺酮阳性;被告人史倩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氯胺酮阳性。8、证人证言⑴证人史某甲(史倩姐姐)的证言:我和史倩是姐妹关系,她是我最小的妹妹。我们租住在汉阳区锦绣长江5栋2单元某室。4月16日那天,史倩上午在家,她洗完自己的衣服,中午在家里吃的饭。12点钟左右,她吃完饭后说要去办汽车的副本就走了。16时多,史倩在外面打电话让我帮她把沙发旁边的一个包拿下去,并说她在楼下。后来我就牵着狗子把那个包包拎下楼,在出小区的门外将包包给史倩后一个人又回到小区遛狗。我不记得我帮史倩拎下楼的包包是什么样子的了,反正是提到的,里面装的什么我不知道,但是很重。我不知道史倩在搞毒品。我是去年10月份来的武汉,当时我妹妹史倩要我到武汉来跟她做伴,主要帮她做饭、带狗子。11月份我回麻城去了,十五天后我又到武汉来了。因为史倩要我帮忙跟她搬家,她怕我不知道位置,另外还要帮忙打扫卫生。好像是11月底搬到锦绣长江来的。史倩平时基本上不跟什么人来往,我问她在做什么事情,她让我不要管,做自己的事就行了。(2)证人童某(魏春波妻子)的证言:我和魏春波是夫妻关系4月16日14时左右,魏春波应该是开车出去的。他有一辆黑色本田的轿车,出去的时候就背了一个有格子的灰色包包。我不知道他的车牌号是多少。他没有说出去做什么,但是他出去之前接了一个电话的。他接电话的时候避开我们,因为家里有小孩,有时候还开着电视,比较吵人。魏春波有三个电话,一个电话是IPHNE5,一个是华为牌触屏的,还有一个是小的直板手机,不知道什么牌子。苹果5的号码是186********,其他两个手机的号码我就不知道了。前二天他要我在网上帮他把153********的号码充了50元话费。魏春波的小名叫“波波",他性格比较内向,没有和别人来往,平时都在家里。(3)证人李某(史倩男友)的证言:我和史倩是男女朋友,我们曾一起居住在汉阳七里庙一小区。我是2013年5月在沌口被公安抓获的,当时查获了500多克毒品。我吸毒,但我租住的地方没有毒品。我认识魏春波,但没有找他买过毒品。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史倩从10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相片中的男青年就是贩卖毒品“麻果”给她的“波波”(魏春波),并签字确认。10、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魏春波的供述:2014年4月16日17时许,我开车在汉口新华路体育馆门前的马路上时被警察拦下来带走。车上搜查出的72.8万元是史倩付我的6板“麻果”钱,车上搜出的手机是我的。我开的一辆鄂AN****黑色广州本田轿车,是去年在汉西二手车市场花了15万多块买的。这些毒品都是老板黄某给我的,他是我老家孝感的人,电话里存的名字是“老大”。由他提供毒品,我帮他跑腿,从中抽头获利。4月16日凌晨五六点钟,黄某在菱角湖万达广场的停车场内给我10板“麻果”,每板6000颗。他让我按每颗30元或者30.5元的价格往外卖,我每颗提0.5元或1元,货卖完后给他钱。我拿货后就回我住的东西湖沿海赛洛城,在路上我就给事先联系过的“陈总”(具体情况不详)打电话讲货回了让他备好钱。我们约好在赛洛城公交车站碰头,我给了他两板,他用纸袋装了36万给我。大约12时左右,事先联系过的史倩打电话问我货回来没有,先送两板“麻果”过去。13时许,我到了她住的汉阳锦绣长江小区,我给了她两板“麻果”。史倩带我到汉阳另一个小区对面的工地上,她拿着两板“麻果”进去,十几分钟后,她出来将装了36.6万元的手提袋放到我车上。随后,我将史倩送回锦绣长江小区就开车回到汉口菱角湖万达去。在路上,史倩又打电话让我下午再送6板过去。我回到汉口到了菱角湖万达广场那个小区504室将上午出的四板货款72.6万元给了黄某,他抽成给了我2.2万。之后,我在车上休息了一会,15时多,我打电话史倩问她在哪里。她说在汉阳哪个地方办驾驶证,并让我到锦绣小区等她。16时多,我在锦绣小区外看到史倩站在一个便利店门口,她的白色途观越野车停在路边后备箱开着。我下车将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6板“麻果”放到她车上,她把用金黄色手提袋装着的钱放到我车上说只有72.8万元,不够的回头再来拿。随后,我开车准备回汉口给黄某送这六板钱,在回去的路上体育馆附近被警察抓获了。我听黄某说他的货都是湖南那边晚上走京珠高速过来,在黄某老家孝感祝站附近交接,半个月一次。⑵被告人史倩的供述:今年4月15日21时许,“波波”打电话讲他有二个东西(指“麻果”),问我要不要。我说有的话就帮我送过来。16日下午,“波波”打电话我的时候,我说如果有多的就帮我多拿二板。我跟他讲我有四板的钱,剩下的二板以后再给钱。我用号码是153********的手机和“波波”联系,他有两个号码,我手机里用“波波”(180********)和“波二”(159********)的名字存的。4月16日下午,“波波”打电话问我什么时间送东西过来,我说我在路达办行车证的副本(我开的车是白色途观,车号是鄂AL****)。16时多,我打电话给波波让他过来。17时左右,我回家将车停在小区附近的便利店门口,然后打电话给姐姐史某乙让她帮我把家里沙发边的一个金色袋子装的钱拎下楼来,我把钱拿了之后就放到自己的车上。后来,我就打电话问“波波”在哪里。过了几分钟,“波波”开一辆黑色的本田轿车就到了,并把车停在我的车子后面。我把自己的车后门打开,我把钱给他,他接了钱就放到他的车上。然后,他把一袋子6板“麻果”给我后就开车走了。我将这袋“麻果”拎在手里准备回家就被警察抓获了。之后,警察在我家里搜查出了一些毒品。有一包K粉,有二三包冰毒;还有二包海洛因;还有一些“麻果”放在玻璃罐子里面。“波波”给我的6板“麻果”外面是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子装,里面是一个黑色垃圾袋。我给他的钱是用一个金色的袋子装的。我按每颗30.5元付款,先付四板的钱应该是73.2万元,警察查获的钱只有72.8万元可能是我少放了钱。因这个钱不是一次性到银行取的,有的钱是我后来加进去的,可能会出现错误。我和“波波”是通过李某认识的,以前见过他。李某被抓了以后我才跟他联系,以前他到过我们住的七里庙那里。我以前找“波波”买过一次“麻果”。我以前和李某租住在七里庙,家里搜查出的这些毒品是他出事后我搬家的时候一起搬来的。我开的汽车是李某的,我和他是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认识,后来同居了二年。他2013年因为毒品犯罪被判刑十年。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魏春波、史倩的户籍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魏春波辩解其受黄某指使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受人指使,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魏春波受黄某指使,且其与被告人史倩联系、送货、进行交易、收取毒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关于被告人史倩辩解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李某的,其是非法持有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倩家中查获的毒品案发前系其控制和支配,其本人系在与被告人魏春波的毒品交易中被抓获;现场查获的毒品达3300多克,其家中还查获四种类型的毒品,仅供其本人吸食明显不合常理;公诉机关提供的监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史倩与下线进行毒品买卖的联系。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史倩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其二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系由于公安机关破案及时,不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春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71.7克,数量大;被告人史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99.74克、甲基苯丙胺277.7克、海洛因131.69克、氯胺酮991.1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春波、史倩贩卖毒品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魏春波、史倩均系以贩养吸,且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春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魏春波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华为触屏双卡手机(180********、159********),被告人史倩的三星平板手机158********、三星直板手机153********均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72.8万元及被告人魏春波的鄂AN****黑色本田轿车一辆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蒋树东代理审判员  刘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