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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范香、王振立等与毕秀丝、孙文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香,王振立,毕秀丝,孙文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范香,女,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王振立,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毕秀丝,女,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孙文朝,男,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香、王振立诉被告毕秀丝、孙文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香、王振立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香、王振立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香、王振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香、王振立承担。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