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范香、王振立等与毕秀丝、孙文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香,王振立,毕秀丝,孙文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范香,女,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王振立,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毕秀丝,女,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孙文朝,男,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香、王振立诉被告毕秀丝、孙文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香、王振立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香、王振立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香、王振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香、王振立承担。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