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与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091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龙寿路440号,组织机构代码L1624733-4。经营者高家荣,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组织机构代码76592203-1。法定代表人王礼彬。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与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