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宝应县某酒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宝应县某酒楼,王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梁建军。委托代理人盛金荣,宝应县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某酒楼。经营者王某。被告王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宝应县某酒楼、王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3月19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盛金荣,被告宝应县某酒楼、被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我随父母到由王某、王某投资经营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东升路109号的被告宝应县某酒楼(店外招牌为“某大酒店”)吃饭,在二楼的“天缘厅”等候其他客人时,我去卫生间小便,卫生间窗户呈推开状(未封死),且窗户距离卫生间地面仅有70公分,我向外观望时坠落在窗外的石棉瓦屋面上,因为屋面不结实,坠入一个内有杂物的房子内,我的头部及全身上下满是血迹,送宝应县人民医院后,因病情严重又连夜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为:1、开发性颅脑外伤:左颞顶叶脑挫伤,左颞顶硬膜外出血,气颅,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顶头皮挫裂伤,2、左耾骨骨折。3、左胸部皮肤搓裂伤。于6月1日行开发性颅脑外伤清创+左颞顶硬膜外出血清除+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整复+左胸壁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左上肢支具固定。6月8日出院后,恢复情况非常不理想,精神极度消沉,智力、言语障碍明显,行走姿态异同常人,常表现为惊吓状。我认为,被告宝应县某酒楼的卫生间窗台不符合相关规定,窗户没有防护设施,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王某、王某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王某、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且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侵权责任应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现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宝应县某酒楼及其经营者王某、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445.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应县某酒楼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实,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至被告处上卫生间时,卫生间的窗户呈关闭状态,并非如原告陈述卫生间的窗户是推开状;2、导致原告坠落的原因是原告将卫生间的门反锁后推开卫生间关闭的窗户自行爬到窗户外行走玩耍期间发生的,并不是原告站在窗户台向外观望时坠落的;3、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的卫生间窗户台不符合相关规定,窗户没有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并非是星级酒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承担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目前为止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所有窗户必须要安装安全网,而且本案的被告在窗户上还很清楚的写了“此窗不能开”,而原告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并没有尽到自己的监护义务,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的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不到位责任;4、原告已经年满10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认识打开窗户爬到外面的后果,由于自己玩耍导致坠落的责任应当在原告自身。本案的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只能履行其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保障义务,而对于经营范围之外的地方坠落是出乎本案被告所认知的范围,也不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宝应县某酒楼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与宝应县某酒楼经营者王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是该酒楼与被告王某无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关联,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承担责任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梁某某随其父母到位于宝应县安宜镇东升路某号的由王某经营的被告宝应县某酒楼(店外招牌为某大酒店)就餐。晚间19时左右,原告梁某某独自一人去卫生间,后坠入于户外案外人徐永春的钢材门市内。原告梁某某受伤后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月1日行开发性颅脑外伤清创+左顶硬膜外出血清除+左颞顶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整复+左胸壁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6月8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1、开发性颅脑外伤;2、左颞顶叶脑挫伤;3、左颞顶硬膜外出血;4、气颅;5、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6、左颞顶头皮挫裂伤;7、左耾骨骨折;8、左胸部皮肤挫裂伤。原、被告就责任承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诉。另查明,王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宝应县某酒楼登记经营者为王某。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宝应县某酒楼二楼男卫生间的窗户窗台距地面0.7米,原告梁某某从案外人徐永春石棉瓦屋面上坠落洞口的位置距被告宝应县某酒楼男卫生间窗户外侧的直线距离在3.0米左右。事发前被告宝应县某酒楼二楼男卫生间的窗户未安装安全网等防护设施,张贴有“此窗不能开”的安全提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建军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某的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苏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某因坠落受伤致开发性颅脑外伤、左颞顶叶脑挫伤、左颞顶硬膜外出血、气颅、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耾骨骨折,遗有脑外伤所致边缘智能损害,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矫形器具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宝应县安宜镇泰山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宝应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记录、拍摄的相关照片、询问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本院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宝应县某酒楼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梁某某对其身体受到损害是否具有过错?三、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宝应县某酒楼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宝应县某酒楼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宝应县某酒楼的二楼卫生间的窗台距地面高度为0.7米,至事发前未对窗户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4.5.2条第四款关于“窗台低于0.8米时,应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对原告梁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宝应县某酒楼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梁某某对其身体受到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对其身体受到损害具有一定过错。理由是:事发时原告梁某某系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危险后果应当具有一般的认知。原告梁某某进入卫生间后看到了“此窗不能开”的安全提示,仍在窗户附近玩耍,导致坠落事故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梁某某提出坠落原因是其站在卫生间窗户处观望时,由于地面有水滑倒跌落至卫生间窗户外的主张,本院经现场勘查后认为,原告梁某某身高约在1.5米左右,窗台距离卫生间内侧地面高度0.7米,窗台高度接近原告梁某某身高的一半,因滑倒而跌落翻滚至窗外的主张令人难以确信,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滑倒而跌落翻滚至窗外的主张,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本案系侵权之诉,适格的被告应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是宝应县某酒楼,而被告宝应县某酒楼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某而非被告王某,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原告梁某某主张医疗费41189.64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宝应县某酒楼对真实性、关联性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提出救护车费1400元应系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因伤情严重转至上级医院所花费的该项救护车费用,系原告梁某某医疗的必要费用,且有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医疗费中应包含救护车费用,本院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辅助器具费2600元,因肩关节矫形器系原告梁某某恢复病情、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根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建议的护理和营养期限,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梁某某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往返医院治疗次数以及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梁某某所受伤害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鉴定费357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的赔偿总额为121975.64元。综上所述,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宝应县某酒楼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并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宝应县某酒楼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某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73185元,原告梁某某自行负担48790.64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123元,被告宝应县某酒楼负担168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宝应县某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8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刘广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