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我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婚后六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郑某某婚后六个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郑某某于婚后六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能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明宏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人民陪审员 王九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宝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