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仲伟、李俊与抚顺县后安镇同安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伟,李俊,抚顺县后安镇同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伟,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县后安镇同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县后安镇同安村。代表人:董晓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介方,该村民委员会书记。上诉人张仲伟、李俊与被上诉人抚顺县后安镇同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安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顺县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抚县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张仲伟、李俊不服,上诉至本院。200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07)抚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仲伟、李俊向本院申诉,2008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8)抚中立民监字第67号裁定:驳回张仲伟、李俊的再审申请。张仲伟、李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12月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2300号裁定:指令本院对(2007)抚民一终字第345号再审。201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9)抚中审民终再字第34号裁定:撤销抚顺县法院(2006)抚县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抚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发回抚顺县法院重新审理。2011年8月11日,抚顺县法院作出(2011)抚县民二他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经合法传唤,同安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21日,抚顺县法院作出(2013)抚县民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2日,抚顺县法院作出(2014)抚县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张仲伟、李俊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仲伟及张仲伟、李俊的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被上诉人同安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秦 梦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