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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红明与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明,徐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徐红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栋。被告徐慧。原告徐红明为与被告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徐慧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明诉称,被告徐慧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徐红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2300元,共计人民币212300元(利息现暂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最终利息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慧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网银转帐凭证1份,以证明在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除现金交付给被告10万元外,其余10万元通过网银转帐支付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8日,被告徐慧向原告徐红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红明借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底归还。2013.3.18.徐慧。××。徐慧,1982.11.16。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和村郦家埭274号。”借条出具当日,原告用卡卡转账交付给被告款项10万元,其余10万元用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红明与被告徐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慧归还原告徐红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红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50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人民陪审员  叶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