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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翁源县龙仙镇青山村,捕前住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一出租屋。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2004年8月开始在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南一巷11号经营“旺角汤面店”。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制作肠粉的米浆过稀,为使过稀的米浆做出的肠粉有韧性,便在米浆中添加硼砂加工成肠粉出售。当天上午,翁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去到“旺角汤面店”将肠粉进行抽样,后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为抽样的肠粉中硼砂含量为1.68×103mg/kg,不符合《卫生部公布47种非食用物质和22种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要求。2014年9月24日,翁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旺角汤面店”检查,在店内扣押到白色粉末状物品(硼砂)连塑料瓶重509克。经深圳市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白色粉末状物品(硼砂)进行硼砂含量的检验,结果为白色粉末状物品(硼砂)含量为72.4%。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翁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立案审批表,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翁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翁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样品完整性确认书,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深圳市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说明材料,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意不深,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到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硼砂)5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青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紫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