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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商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赵宗龙、张卫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宗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张卫东,魏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商再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传杰、孙高峰,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号。负责人:孟庆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敬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德胜,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卫东,农民。原审被告:魏慎伟,农民。上诉人赵宗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滕州邮储银行)、原审被告张卫东、魏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宗龙的委托代理人曹传杰、孙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滕州邮储银行、原审被告张卫东和魏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16日,原告滕州邮储银行起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称,被告张卫东于2009年11月7日在该行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赵宗龙、魏慎伟为其提供了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张卫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70000元及利息2826.10元。张卫东、魏慎伟、赵宗龙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张卫东、魏慎伟、赵宗龙与原告滕州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卫东于2009年11月7日与原告滕州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向被告张卫东发放了贷款7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截止到2010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2826.10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滕州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卫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卫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借款本金,被告张卫东应返还原告,对拖欠的利息应予支付。因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未能收回贷款时,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宗龙、魏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二、被告张卫东偿还原告滕州邮储银行借款70000元;三、被告张卫东支付原告滕州邮储银行利息2826.10元;上述二、三项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赵宗龙、魏慎伟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赵宗龙、魏慎伟对上述二、三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卫东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决认定“张卫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程序不合法,侵害了张卫东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正确判决。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赵宗龙称,同意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开户申请书张卫东签名不是本人亲自所签,滕州邮储银行与张卫东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赵宗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张卫东辩称,2009年11月初,其跟随村委会的干部庞斌到滕州邮储银行去签字,在营业大厅的柜台上该行的营业员拿出了好多材料让其签字,但银行折上签名不是其亲自签字,后来法院执行时,才知道有借款的事,与滕州邮储银行的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因该行未将借款实际向其发放,因此,其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魏慎伟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审被告张卫东以购买酒水为由向滕州邮储银行提交了商户/农户小联保额贷款申请表及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次日又在该行办理了个人结算帐户开户申请书,申请的开户账号为60×××44。同年11月7日,赵宗龙、张卫东、魏慎伟与滕州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书,张卫东与该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记载的账号与开户申请书上账号一致。即日,张卫东在滕州邮储银行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后,该行将借款70000元转入到了其指定的帐户。赵宗龙对在小额贷款联保合同书签字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张卫东辩称个人结算帐户开户申请书签字不是本人亲自签名,滕州邮储银行未将借款70000元实际发放,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赵宗龙亦辩称张卫东开户申请书签字不是本人亲自签名,滕州邮储银行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滕州邮储银行与张卫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魏慎伟、赵宗龙的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及协议生效后,滕州邮储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70000元发放到了张卫东指定的帐户,已履行了借款义务。魏慎伟和张卫东及赵宗龙未按与滕州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滕州邮储银行要求解除与张卫东和魏慎伟、赵宗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卫东所欠滕州邮储银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826.10元应予偿还。因联保协议书约定滕州邮储银行未能收回贷款时,魏慎伟、赵宗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滕州邮储银行要求魏慎伟、赵宗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亦应支持。张卫东辩称开户申请书签字不是本人的亲自签名,亦没有收到借款,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卫东办理个人结算帐户开户申请在先,签订借款合同在后,张卫东即使在办理个人结算帐户开户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的亲自签字或确实不是本人所为,但在其之后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所载明账号未有异议,应当理解为对开户申请行为明知。滕州邮储银行已将借款本金70000元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发放到张卫东指定的帐户,至于该款在其帐户上怎样支出,滕州邮储银行不具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因此,张卫东辩称的开户申请书签字不是本人的亲自签名、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等辩解,不予采信。赵宗龙辩称开户申请书张卫东未亲自签字,滕州邮储银行与张卫东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因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原审未穷尽送达方式采取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审理本案,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抗诉机关抗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再审时已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虽然程序上存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1)滕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赵宗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2009年11月,张卫东与滕州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该行未依约将借款交付张卫东。一审原审时滕州邮储银行未提交将贷款转入张卫东个人结算账户的证明;再审时该行提交的将借款转入张卫东指定账户的证据系该行单方形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放款通知单真实,也应提交借款账户交易明细。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年息应为11000元,滕州邮储银行主张的是2826.10元,说明账户存在着交易。二、滕州邮储银行出具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的签字及申请书上的所有内容均非张卫东所为,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责任归滕州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张卫东对开设个人账户的行为不明知,其系滕州邮储银行的单方行为。滕州邮储银行隐瞒了当时办理个人账户时的录像,该录像能证明当时办手续的签字人是谁。三、本案中,首日的贷款申请和第三天的借款合同系同一人签名,但第二天的开户申请书不是张卫东所为,签订借款合同时滕州邮储银行隐瞒该事实,也未将个人结算账户卡交给张卫东,故张卫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宗龙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滕州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滕州邮储银行承担。被上诉人滕州邮储银行提交书面意见称,2009年11月5日张卫东到我行申请贷款,经对其资料审核后,本行于同年11月7日与张卫东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张卫东、赵宗龙、魏慎伟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按照张卫东指定的放款账号60×××44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利息系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卫东、魏慎伟未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滕州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卫东在该行的开销户登记薄明细(账号:60×××44),用以证明该账户由贷款人张卫东合法持有,且正处于正常使用状态。2、张卫东在该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账号同上),用以证明该行已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张卫东在贷款后有偿还利息的真实记录。对以上证据,赵宗龙质证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缺乏完整的交易记录;也不能证明银行卡给当事人了,不排除他人冒领该卡的可能性。2、对第二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二审调取证据来印证一审查明的事实,说明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由于一审未调取该证据,使赵宗龙丧失了要求滕州邮储银行提供还款交易记录的权利;另外,从交易记录的还款明细也看不出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为更清楚查明事实,应调取全部交易记录。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账号为张卫东持有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第二份证据能证明滕州邮储银行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1月7日,滕州邮储银行向张卫东在该行的账号60×××44放款人民币70000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滕州邮储银行是否履行了向张卫东发放贷款的义务。赵宗龙虽称张卫东开户申请书上的签字非张卫东本人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张卫东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对包括涉案账号60×××44在内的信息签字认可,同意用其作为70000元借款的入账账号。一审再审时,张卫东、赵宗龙均称滕州邮储银行未将借款实际发放;二审中,本院依滕州邮储银行申请依法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认定该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70000元借款打入了张卫东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其发放贷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赵宗龙称滕州邮储银行未履行借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卫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赵宗龙、魏慎伟未依联保协议履行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滕州邮储银行与张卫东、赵宗龙、魏慎伟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要求张卫东还本付息计72826.10元,赵宗龙、魏慎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赵宗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赵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