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杨某甲,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乙,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秉州、人民陪审员陆友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斌、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的母亲杨某戊(已故)与被告杨某乙的父亲杨某己系同胞兄妹关系。2001年,在亲朋好友的极力撮合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月7日生育女儿杨某丙、2010年4月6日生育儿子杨某丁。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的规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宣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无效;2、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生育的长女杨某丙、次子杨某丁,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专敏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杨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某乙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1年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4、姓名为“杨某丙”、“杨某丁”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组(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5年1月7日生育长女儿杨某丙、2011年4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丁;5、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DR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组(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某乙于2015年2月9日将原告杨某甲打伤,被告杨某乙有家庭暴力行为;6、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上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的母亲杨某戊(已故)与被告杨某乙的父亲杨某己是同胞兄妹,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杨某乙和原告杨某甲没有争吵过一次,夫妻很恩爱。2014年5月、10月,原告杨某甲曾先后两次向被告杨某乙提出离婚的要求,被告杨某甲曾劝原告杨某甲,为了孩子,不要离婚,但被告杨某甲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在家中吵闹,并以自杀相威胁。被告杨某乙希望家庭圆满,请求法院予以维护。被告杨某乙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以支持其辩解。对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的6份(组)书证,被告杨某乙在庭审质证中对第1、2、3、4、6号书证均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可,但对第5号书证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杨某乙认为其2015年2月9日并没有打原告杨某甲,不存在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经本院审核,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的6份(组)书证,其中的第1、2、3、4、6号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该5份书证均能够证明原告杨某甲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该5份中,第1、2、3号书证系复印件,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对该5份书证拟证明的事实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的第5号书证,仅为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医院对原告杨某甲的伤情所作出的诊断证明及检查结果等,但不能证明原告杨某甲的此次受伤系被告杨某乙所为,被告杨某乙在庭审质证中也予以了否认,加之原告杨某甲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据此,本院对第5号书证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记载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的母亲与被告杨某乙的父亲是同胞兄妹。2001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向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隐瞒了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同居期间,于2005年1月7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10年4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骗取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本案审理的系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涉及的子女抚养、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纠纷,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林人民陪审员 廖秉州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