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乔东河与刘培尚、陈香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70号原告乔东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培尚,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陈香莲(又名陈语),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被告刘培尚。原告乔东河诉被告刘培尚、陈香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东河、被告陈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培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东河诉称,被告刘培尚、陈香莲于2011年从原告乔东河处买了烟酒等物品,当时没有付钱,过完年后被告陈香莲分几次付了32000元,剩余66000元经原告乔东河多次催要,被告刘培尚、陈香莲无故拖延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培尚、陈香莲偿还原告乔东河欠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培尚、陈香莲负担。被告陈香莲辩称,认可被告刘培尚向原告乔东河出具的欠据,被告陈香莲给还过32000元,认可还欠66000元。被告刘培尚、陈香莲系夫妻关系。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培尚、陈香莲都没有收入,希望给予还款时间,有钱了陆续还。被告刘培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培尚于2011年从原告乔东河处购买了烟酒等物品,2012年4月26日被告刘东河出具欠据一支,欠据中载明欠烟酒钱98000元整。出具欠据后,被告陈香莲已给付32000元,下欠66000元。被告刘培尚、陈香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乔东河、被告陈香莲的陈述及原告乔东河出示的欠据一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培尚向原告乔东河购买烟酒,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刘培尚购买烟酒后,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下欠烟酒款,原告刘培尚出示欠据一支,欠据中载明欠烟酒钱98000元整,被告陈香莲称已给付32000元,原告乔东河亦认可,下欠烟酒款为66000元。故原告乔东河要求被告刘培尚给付所欠烟酒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香莲虽未在欠据上署名,但被告陈香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乔东河与被告刘培尚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刘培尚的个人债务,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培尚、陈香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乔东河要求被告刘培尚、陈香莲共同给付烟酒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培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乔东河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尚、陈香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东河烟酒款6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乔东河已预交7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培尚、陈香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