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与吴某卿、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吴某卿,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住所地:三门峡市大岭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100米。法定代表人:马海峰,该血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放,该血站副站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卿。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文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绍华,该院医患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参与再审异议处理。委托代理人荆建国,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为市血站)与被上诉人吴某卿、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为市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市血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血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放、被上诉人吴某卿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上诉人市三院的委托代理人高绍华和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原告母亲因临盆入住原三门峡西铁路医院(现合并为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生产,当天11时原告出生。同年12月4日至12日,因医疗需要,被告市三院从被告市血站取血浆,为原告六次输血浆总量为280ml。此后,原告母亲住院20天后出院回家。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三院检查发现血清检验报告HCV丙肝抗体阳性,同年4月3日,原告经郑州金域临床检验中心鉴定,结果为原告丙型肝炎病毒(HCV-RNA)扩增定量6.82E+06。2014年7月10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慢型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住院14天,好转后出院,共计花去检查费、治疗费28640.91元(含市三院所花检查、购药费用)。原告出院医嘱为:1.继续皮下注射聚乙二醇干扰素a-2b针(佩乐能)80ug,一周一次;口服利巴韦林片(北京双鹭)300mg,一日三次;皮下注射胸腺法新针(和日)1.60mg,一周两次。2、戒烟戒酒、低盐低脂饮食。3、避免劳累,注意休息。4、一月后复查血常规、肝功能、HCVRNA。5、不适随诊。另查明,1992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卫生局下发的三卫字(92)第12号《关于加强市区输血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陕县所属各医院医疗用血由三门峡市中心��站统一采供。审理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所输血浆的病历资料及血浆化验报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卿1994年12月3日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原铁路医院)出生住院期间,被告市三院为其输血浆280ml,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市三院体检时,发现丙肝阳性,后经郑州金域临床检验中心鉴定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对此,双方亦无异议。虽然,丙肝病毒的感染存在多种途径,但经输血和血制品传播是感染丙肝病毒的主要途径之一,原告虽是在被告市三院处输血近二十年后尚才发现自己感染丙肝病毒,但由于丙肝病毒进入人体后,通常有一定时间的潜伏期,故原告本次输血存在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被告市三院作为给原告输血医疗的直接主体,应当对其所输血液质量负责。但在本案中,其未能举证证明所输血液合格,亦不能证明原告输血前患有丙肝及输血后因其他途径感染丙肝,更不能证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其给原告输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被告市三院对原告感染丙肝病毒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市三院无法证明给原告所输血浆来源于市血站,但依据1992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卫生局下发的三卫字(92)第12号文件《关于加强市区输血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告市三院为原告输血的时间为1994年12月,应当认定该血浆来源于被告市血站,而被告市血站同理不能证明原告输血感染丙肝病毒与其提供血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市血站应与被告市三院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治疗该病花去的治疗费28640.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出院后医嘱需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待原告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0000元为宜。二被告以慢型丙型病毒性肝炎传播途径广,输血并非唯一传播途径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该次输血无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卿医疗费28640.9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640.91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某卿承担300元���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各承担2000元。市血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市三院未提供从市血站购血的票据,仅凭市卫生局的文件不能认定吴某卿所输血浆来自市中心血站。二、输血并非是丙肝的唯一传播途径,且丙肝潜伏期最长为6个月,而吴某卿从接受输血到被诊断有丙肝有近20年,不符合输血感染丙肝的临床特征,不排除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某卿辩称,一、一审依据市卫生局的文件认定吴某卿所输血浆来自市中心血站证据充足。二、输血是丙肝的主要传播途径之一,且市血站不能举证吴某卿感染丙肝与其提供血浆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三院辩称,一、医院为吴某卿输血,均是按照卫生局文件规���购买血站的血浆,且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程,医院无过错。二、吴某卿出院时情况良好,丙肝感染途径很多,输血只是其中一种传染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原告自1994年12月输血至2014年4月,长达20年时间内,并未发现肝脏损害,不符合医学科学规律,无法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吴某卿所患丙肝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市三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已缴纳,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占 通审判员 袁 晓 毅审判员 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志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