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曾建华诉聂华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曾建华被告聂华水被告邓爱菊,系被告聂华水前妻。原告曾建华与被告聂华水、邓爱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聂华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依法登报公告,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华水、邓爱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华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曾建华与被告聂华水分别签订了《购地合同》、《合伙建房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先由曾建华出资20万元购买聂华水位于金溪县老鼓风机厂门口600平方米土地,然后与聂华水合伙建房,聂华水以将来拆迁指标作价22万元作为投资。但双方因拆迁指标不能落实而没有实际合作。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聂华水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返还曾建华购地款20万元,同时聂华水因自身过错未能履行协议而同意赔偿曾建华损失,即同意以14万元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现原告同意以月息2分来计收利息,因被告聂华水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20万元及利息15400元。被告聂华水、邓爱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曾建华购买被告聂华水位于金溪县老鼓风机厂门口600平方米土地,再与聂华水合伙建房,故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分别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购地合同》。该《购地合同》约定聂华水有九块地,每块地200平方米,自东向西依次为第一块、第二块、第三块……;曾建华购买聂华水第四块、第五块、第六块地,合计600平方米;聂华水应将此地地契付给曾建华保存,时间以2014年8月30日为准,到时契还钱还;聂华水所得拆迁指标必须以贰拾贰万元卖给曾建华,否则曾建华购买的是废地,曾建华先付2万元作为定金;曾建华在签合同之日需将购地款18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给聂华水;如果聂华水没有卖给曾建华拆迁指标,则聂华水必须一次性退还曾建华购地款,并补偿曾建华所付的利息(以14万元本金为准,计息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曾建华将土地退还给聂华水。《合伙建房协议》约定聂华水获得的拆迁指标以每个22万元作为建房成本,曾建华将原先已付给聂华水的购地款及利息一并算入建房成本,曾建华负责以月息两分或三分的利息筹集购买土地并计入建房成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建华共支付20万元,由被告聂华水出具了收条。之后因拆迁指标不能落实,原、被告没有合作成功。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购地合同》均解除;聂华水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返还曾建华购地款20万元,聂华水在返还20万元购地款时,必须以14万元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以月息2分来计算利息。至今,被告对尚欠原告购地款20万元、利息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聂华水与被告邓爱菊于2014年8月22日在金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两个儿子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1份、《购地合同》1份、《合伙建房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收条2份、聂华水《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建华与被告聂华水因合伙建房,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购地合同》、《合伙建房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支付20万元购地款。原告曾建华与被告聂华水又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购地合同》和《合伙建房协议书》均予以解除,并要求被告聂华水在2014年8月30日前返还曾建华购地款20万元,其中以14万元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为此,原告曾建华与被告聂华水已经协议解除合同,即《购地合同》和《合伙建房协议书》在协议解除之日终止。虽然《购地合同》终止,但在《购地合同》中有关返还购地款及利息的条款因属合同结算条款并不当然随之终止,且《补充协议书》也约定了返还购地款的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华水返还购地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购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聂华水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返还购地款20万元,且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月息5分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则利息应按本金14万元、月息2分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即总利息为10640元(14万元×月息2%÷30日×114天)。在本案中,被告聂华水与被告邓爱菊于2014年8月22日在金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被告聂华水与原告合作时并没有办理离婚登记,该债务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邓爱菊对被告聂华水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华水、邓爱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建华购地款20万元及利息10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曾建华承担案件受理费680元,被告聂华水、邓爱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585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杨淑贞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昭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