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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林诉王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王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李某林,男,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农民。诉讼代理人樊毅新,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签相关文书,代为上诉等诉讼事宜。诉讼代理人郭莹,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华,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智国,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曹纯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诉讼代理人文灿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林与被告王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林的诉讼代理人樊毅新、郭莹、被告王某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曹纯玉、文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华驾驶湘HN05**小型轿车从安化县往益阳市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浮邱山乡禁牌村一交叉路口时,遇相对方向他驾驶湘HM25**摩托车左转弯,因王某华未集中注意力驾驶车辆,导致湘HN05**小型轿车与湘HM25**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被告王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HN0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他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下左侧1、2、6牙,右侧1牙,下左5、7右6、7牙缺失,外伤性上右1、2,左1、2轻度受伤,瓷粉脱落、双上肺结核(陈旧伤)等。他在桃江县中医院共计住院156天,住院前期由两人陪护,他的儿媳文海燕一直陪护至其康复出院。2014年9月18日,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他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锁关节半脱位,暂需住院手续费15000元。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华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167.56元,剔除被告王某华垫付的医疗门诊费用39081.56元,还需赔偿他损失14008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华答辩:一、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定;2、他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他赔偿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三、事发后他已支付39081.56元,多支付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建议剔除20%;三、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王某华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他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李某林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头盔,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五、根据他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结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发票收据为准;六、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七、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华驾驶湘HN05**小型轿车从安化县往益阳市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浮邱山乡禁牌村一交叉路口时,遇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林驾驶湘HM25**摩托车左转弯,因被告王某华未集中注意力驾驶车辆,导致湘HN05**小型轿车与湘HM25**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林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集中注意力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时接听手持电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林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林被送往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6天。经医院诊断:1、鼻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外伤性下左侧1.2.6牙,右侧1三度松动而拔除,其下左5.7右6.7牙缺失,左上侧1.2烤瓷牙脱落,右上侧1.2烤瓷牙脱落;5、左肾挫伤?6、双上肺结核(陈旧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加强右肩部及右上肢功能锻炼;3、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李某林的伤情于2014年9月18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锁关节半脱位,手术费用根据益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明记载,住院手术暂交15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不服,特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李某林的伤情于2015年3月26日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510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林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原告李某林1953年4月10出生,住桃江县水口山乡八家湾村,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李某林已于2013年1月底居住在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社区的女婿家,并于2014年2月入职桃江县沁源宾馆,事发前一直在该宾馆工作;李迪光系原告李某林父亲,现年93岁,住桃江县浮邱山乡黄鹤桥村,育有两子一女。另查明,被告王某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HN05**系其所有。被告王某华为湘HN05**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10%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剔除的费用由被告王某华承担。事发后,被告王某华支付原告李某林39081.56元。综上所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9081.56元;2、伙食补助费4680元(30元/天.人×156天);3、误工费9360元(1800元/月÷30天×156);4、护理费15225.6元(97.6元/天×156天);5、残疾赔偿金50483元(26570元/年×19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16元(9025元/年×5年×10%÷3人);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200元;9、摩托车损1605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127839.3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由于被告王某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李某林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集中注意力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时接听手持电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林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王某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HN05**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李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林虽系农村户口,但李某林已于2013年1月底居住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社区的女婿家,并于2014年2月入职桃江县沁源宾馆,事发前一直在该宾馆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林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年龄已达国家退休人员标准,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则认为原告李某林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事发前确实在沁源宾馆工作且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持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数前期需两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数一人较为合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得鉴定书意见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后续医药费的票据,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在本案的损失中,但原告可就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扶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只计算其父亲的扶养费,对于原告妻子的扶养费计算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本地交通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10%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剔除的费用由被告王某华承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27839.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林损失93377.76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林损失29853.4元,以上合计123231.16元。二、由被告王某华赔偿原告李某林损失4608.16元,事发后被告王某华已支付原告李某林39081.56元,两相抵扣后,尚应由原告李某林返还被告王某华34473.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林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原告李某林负担136元,被告王某华负担1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本院作出的(2014)桃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林93377.76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林29853.4元,以上合计123231.16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123231.16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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