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梅丽与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丽,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丽。委托代理人张宇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梅丽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明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谢雄心、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4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与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王梅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宇翔,被上诉人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丽在原审中诉称,王梅丽原系三合公司职工,工作期间三合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三合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王梅丽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2007年8月至2012年7月的休息日加班费130000元;2、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10050元;3、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2012年5月、6月、7月工资21800元;4、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三合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第一,王梅丽变更诉讼请求部分与劳动争议请求超出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无效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二,王梅丽与仲裁申请请求一致部分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了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48号裁决书依法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梅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王梅丽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证据及三合公司质证情况如下:提交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日的电子考勤打印件,证明在该期间王梅丽休息日加班及三合公司未安排休年假的事实。三合公司在原审中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2007年至2009年的考勤记录,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合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需举证。三合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证据及王梅丽质证情况如下:提交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48号裁决书一份以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由劳动人事部门依法审理,并做出生效裁决。王梅丽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王梅丽质证称,该裁决书并未生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民事裁定书恰恰说明了王梅丽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因此王梅丽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3日,王梅丽到三合公司工作,2012年7月离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按本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原审原告,以下同)的工作岗位(工种),甲方(原审被告,以下同)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本人所在岗位所对应的工资标准。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第十四条约定:“甲方于每月18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2007年9月起,三合公司为王梅丽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6日,王梅丽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三合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公函,内容为:“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于贵公司在本人工作期间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为本人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本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望贵公司接到该函在规定时间内为本人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王梅丽曾于2012年8月2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2006年12月至201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2012年6月的应发工资8300元��7月4天的应发工资800元;3、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2010年至2012年每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9400元;4、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166436元;5、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经济补偿49140元;6、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2007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差额工资219222元。庭审时三合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王梅丽赔偿三合公司培训费10920.59元。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做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48号裁决书:一、确认王梅丽与三合公司2006年12月13日至201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三合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梅丽2012年6月1日至6月21日的工资2515元。三、三合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梅丽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1403.87元。四、驳回王梅丽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五、驳回三合公司的反诉仲裁请求。王梅丽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8日做出裁定,因王梅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将该案按撤诉处理。王梅丽于2014年9月5日就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48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0日,三合公司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梅丽于2013年7月4日到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费30000元;2、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7500元;3、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2012年5月的工资6000元。2013年9月12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2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王梅丽的各项仲裁请求。王梅丽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2007年8月至2012年7月的休息日加班费130000元;2、三��公司支付王梅丽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10050元;3、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2012年5月、6月、7月工资21800元;4、三合公司支付王梅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三合公司提交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48号裁决书、(2012)崂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201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王梅丽不服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48号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8日做出裁定,因王梅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将该案按撤诉处理。故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48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合公司履行了该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梅丽关于2007年8月至2012年7月的休息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7月工资、2010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在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48号仲裁裁决已审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王梅丽主张的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梅丽主张的2012年5月的工资。在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48号仲裁裁决中,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认三合公司提供的交易打印数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王梅丽的光大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18日存入3768元,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三合公司于每月18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王梅丽工资。员工劳动与��酬福利管理制度也规定三合公司每月18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月度工资。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梅丽的光大银行账户中2012年6月18日存入的3768元系王梅丽2012年5月份的工资。故王梅丽要求三合公司支付2012年5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梅丽向原审法院申请到崂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合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原审法院到三合公司处调取王梅丽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原始记录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决:驳回人王梅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0元,由王梅丽承担。宣判后,王梅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处职工,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三合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梅丽不服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48号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王梅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自原审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且三合公司已经履行了该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王梅丽关于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的休息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7月工资、2010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在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48号仲裁裁决已审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梅丽主张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的休息日加班费,应当对其申请仲裁前超过2年的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梅丽主张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对其申请仲裁前超过2年的三合公司是否安排其休年休假及是否已支付年休假工资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8年至2009年三合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且未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作,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48号仲裁裁决已确认三合公司提供的交易打印数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王梅丽的光大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18日存入3768元,而王梅丽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三合公司于每月18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王梅丽工资。三合公司的员工劳动与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也规定每月18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月度工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三合公司已经支付了王梅丽2012年5月份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梅丽关于2012年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梅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