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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於振江与胡先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振江,胡先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於振江,男,1964年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胡先发,男,1967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於振江与被告胡先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由审判员陶胜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於振江诉称:2014年1月24日,胡先发因个人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以示欠款属实。此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胡先发拖而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先发立即偿还我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於振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24日胡先发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其与胡先发之间借贷关系属实。胡先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於振江提供的2014年1月24日胡先发出具的欠条一份,由于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胡先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胡先发因个人需要,向於振江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今欠到於振江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整事由前期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的欠条一份,以示欠款属实。此后於振江经多次催要,胡先发拖而拒付,为此,於振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先发立即偿还其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先发因个人需要,向於振江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於振江依约将33000元给付胡先发的行为,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胡先发经於振江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於振江提供了胡先发出具的借条,且胡先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则於振江的诉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先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於振江借款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胡先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