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与曾远洋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曾远洋,黄美娇,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区广场路9号。负责人:林俊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国荣,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曾远洋,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黄美娇,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服务中心内。负责人:曾远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阳西支行)诉被告曾远洋、黄美娇、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国荣,被告黄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远洋、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阳西支行诉称,曾远洋于2011年7月18日以阳西县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6D-02-03号地)房产作为抵押,黄美娇、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向我行申请最高额抵押循环贷款95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号:2011年西中银抵(质)额度字第030号)。我行分四次向曾远洋发放贷款,其中于2011年8月4日贷款400万元,于2011年8月22日贷款550万元,于2012年8月23日贷款150万元,于2013年8月2日贷款185万元。该四笔贷款金额共128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5年,并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3日为还款日。该四笔贷款由被告曾远洋以阳西县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6D-02-03号地)房产作抵押,并在阳西县住建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22日、2012年8月23日、2013年8月2日分四次发放了贷款。曾远洋目前对四笔用款分别只偿还了37期、36期、23期、14期的供款。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曾远洋已拖欠我行6期供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曾远洋都无法偿还贷款,因此该四笔贷款对正常还清存在风险隐患。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曾远洋尚欠我行贷款本金6769691.31元、利息271602.26元及罚息78517.52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中行阳西支行与被告曾远洋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AXFA20110905)、《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AXFA2011091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G5NFA20120407)、《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G5NFA20130293);二、被告曾远洋偿还尚欠的本金6769691.31元、利息271602.26元及罚息78517.52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5年4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三、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判令拍卖被告曾远洋在我行抵押的坐落于阳西县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6D-02-03号地)房产,所得价款由我行优先受偿;保证人黄美娇、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美娇辩称,我方对借款的事实及保证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远洋、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曾远洋与原告中行阳西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号:2011年西中银抵(质)额度字第030号),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向乙方(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950万元;第二条约定:本额度有效期为8年,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第七条约定: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乙方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第八条约定: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担保方式:由曾远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曾远洋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1年西中银零高抵字第030号),将其所有的位于阳西县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6D-02-03号地)房产设定最高额(最高本金余额为950万元)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抵押合同在房地产权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黄美娇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号:2011年西中银抵(质)保字第030号),被告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号:2011年西中银抵(质)保字第030号之一),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黄美娇、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对被告曾远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权确定的决算期次日起算,期间为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被告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是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为被告曾远洋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时未经总公司��书面授权。2011年7月21日,被告曾远洋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AXFA20110905),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60期,��月还款的,每月的23日为还款日;违约事件及其处理: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8月3日,被告曾远洋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AXFA20110913),约定贷款金额为550万元,其他关于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结息和付息、罚息、还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与《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AXFA20110905)约定的内容一致。2012年8月20日,被告曾远洋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G5NFA20120407),约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9333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30644.83元。实际还款金额届时依据本合同第四条确定。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60期,按月还款的,每月的23日为还款日;违约事件及其处理: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25日,被告曾远洋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G5NFA20130293),约定:贷款金额为185万元;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666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36667.13元。实际还款金额届时依据本合同第四条确定。其他关于借款期限、结息和付息、罚息、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与《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G5NFA20130293)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曾远洋发放贷款400万元,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曾远洋发放贷款550万元,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曾远洋发放贷款150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曾远洋发放贷款185万元,四笔用款共1285万元。借款后,被告曾远洋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对2011年8月4日的400万元贷款已逾六期未偿还本息,对2011年8月22日的550万元贷款已逾六期未偿还本息,对2012年8月23日的150万元贷款已逾六期未偿还本息,对2013年8月2日的185万元贷款已逾四期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远洋又偿还了15492.69元本金,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69691.31元,利息271602.26元,罚息78517.52元。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曾远洋所有的阳西县新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6D-02-03号地)房产一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3XXXX号)。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阳西支行与被告曾远洋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协议、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原告中行阳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曾远洋发放了贷款,被告曾远洋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曾远洋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出现四笔贷款逾期四期至六期的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曾远洋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AXFA20110905)、《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AXFA2011091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G5NFA20120407)、《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G5NFA20130293),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6769691.3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曾远洋自愿以位于阳西县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6D-02-03号地)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345**号)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实现债权时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房产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美娇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号:2011年西中银抵(质)保字第030号)有效,被告黄美娇应对上述抵押房产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为被告曾远洋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时未经被告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书面授权,保证合同无效。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原告)及保证人(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均有过错,保证人阳西县���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鉴于原告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保证人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应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价值之外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与被告曾远洋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AXFA20110905)、2011年8月3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AXFA20110913)、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G5NFA20120407)、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JG5NFA20130293);二、被告曾远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本金6769691.31元及利息、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271602.26元、罚息为78517.52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有权以被告曾远洋抵押的阳西县新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6D-02-03号地)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623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美娇对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曾远洋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远洋分公司以本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曾远洋的剩余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3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曾远洋、黄美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伟强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麦家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