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峰与杨维民、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杨维民,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何玉峰,德州市新能石油有限公司,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刘峰,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民,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商贸开发区商贸大道五金灯具城1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民。被告:何玉峰,男,1969年7月5日出生。被告:德州市新能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岳高铺村南。法定代表人:何玉峰。被告:朱鸿,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科海路北极海小区3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朱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刚,男。原告刘峰与被告杨维民、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何玉峰、德州市新能石油有限公司、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委托代理人张风月,被告杨维民、何玉峰、被告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民、被告德州市新能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峰,被告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对账至2015年1月5号,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总计3695842元,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损失、追偿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乙方保证在2015年1月31号前还款1695842元,逾期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三)乙方保证在2015年12月31号前偿还余款200万元,并承担甲方损失44万元,乙方在2015年2月1日起每月至少支付甲方4万元,逾期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被告没有付款,构成预期违约,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起12万元)、违约金10万元。被告杨维民、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何玉峰、德州市新能石油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朱鸿辩称,朱鸿是法人的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1月6日签订《借款及借款担保协议》:“甲方(给款方)刘峰,乙方(借款方)杨维民、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何玉峰、德州市新能石油有限公司、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甲乙丙就乙方借款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对账至2015年1月5号,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总计3695842元,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损失、追偿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乙方保证在2015年1月31号前还款1695842元,逾期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三)乙方保证在2015年12月31号前偿还余款200万元,并承担甲方损失44万元,乙方在2015年2月1日起每月至少支付甲方4万元,逾期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四)丙方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协议有杨维民、何玉峰、朱鸿签名及公司印章。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借据、收到条及欠款明细各1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已实际收到200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刘峰曾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杨维民等人偿还原告借款1695842元及违约金、利息。本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刘峰诉称,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损失3695842元。原、被告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1695842元,逾期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5842元及违约金、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维民、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795842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何玉峰、德州市新能石油有限公司、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45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调解后,被告没有付款。被告对《借款及借款担保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认为: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3日前还款,现在还不到还款期。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损失、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定数额,不应得到保护。关于调解书169万余元的借款,因为第一、二被告称会按照调解书执行,我们才以息诉的目的签字的。原告认为:协议和调解书证明朱鸿以个人名义签字,所以朱鸿个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没有支付利息,证明被告没有还款能力,我们要求提前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及借款担保协议》、转账凭证、借据、收到条及欠款明细、民事调解书等在卷证实,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及借款担保协议》、转账凭证、借据、收到条及欠款明细、民事调解书等,证实被告杨维民、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峰借款共计3695842元(包括本案涉及的200万元),被告何玉峰、德州市新能石油有限公司、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付款,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鸿辩称“朱鸿是法人的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损失、利息和违约金过高,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杨维民、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何玉峰、德州市新能石油有限公司、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银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