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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连云港沪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连云港沪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佛明,邱寿宇,陈秋平,何立志,张小凤,魏宁康,朱丽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3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25号。负责人程长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沪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立志,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佛明,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佛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汤佛明。被执行人邱寿宇。被执行人陈秋平。被执行人何立志。被执行人张小凤。被执行人魏宁康,被执行人朱丽凤。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沪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佛明、邱寿宇、陈秋平、何立志、张小凤、魏宁康、朱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该偿还申请。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封,但暂无法执行。被执行人连云港沪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佛明、邱寿宇、陈秋平、何立志、张小凤、魏宁康、朱丽凤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连云港沪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佛明、邱寿宇、陈秋平、何立志、张小凤、魏宁康、朱丽凤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士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