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魏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魏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魏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一般,时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且被告偶有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登记结婚时间无误,生育儿子朱某乙是××××年××月××日出生的。夫妻感情确实一般,争吵是有的,也打过原告巴掌。分居的时间是2014年7、8月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打过原告耳光。夫妻共同财���:星湖湾房屋一套(仅付首付30余万元,其余办理按揭贷款,尚未办理产权证);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登记于被告名下);叉车两辆(登记于被告名下)。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7、8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其未提供,且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自身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尚不予准许。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