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顺万、张生意、谢泽彬、谢惠琴与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三组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张顺万,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张生意,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谢泽彬,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谢惠琴,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万,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三组,住所地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代表人谢友金,组长。原告张顺万、张生意、谢泽彬、谢惠琴与被告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三组(以下简称“桥头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万(又是原告张生意、谢泽彬、谢惠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头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万、张生意、谢泽彬、谢惠琴诉称,四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依照被告桥头村三组的分配方案,桥头村三组村民人均获得2014年南靖县东大路(牛崎头至山城)拓宽改造征用土地补偿款1000元(人民币,下同),据此,四原告可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4000元。2014年10月25日四原告向被告领取上述款项时,被告无视南靖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权威,非法强行扣回法院已强制执行的标的款等共计995元(按被告所称强制执行标的款770元,利息150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仅发给四原告3325元(其中320元系错扣补发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桥头村三组归还四原告非法扣留的补偿款995元。被告桥头村三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被告桥头村三组的村民。2014年南靖县东大路(牛崎头至山城)拓宽需要征用了被告桥头村三组的部分土地,根据被告桥头村三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桥头村三组村民人均可获得征用土地补偿款1000元,四原告可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4000元。2014年10月25日,四原告向被告桥头村三组领取上述补偿款时,被告桥头村三组仅发给四原告3325元(其中320元系补发之前错扣的款项),少发给四原告995元。2015年3月26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桥头村三组归还四原告非法扣留的补偿款995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桥头村三组出具发放给四原告土地补偿款凭证1张及四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桥头村三组因2014年南靖县东大路拓宽需要被征用了部分土地,并获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根据被告桥头村三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小组村民人均可获得征用土地补偿款1000元。四原告作为被告桥头村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四原告可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4000元。被告桥头村三组应将该补偿款依法发放给四原告。现被告桥头村三组私自截留、少发给四原告土地补偿款995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四原告请求其支付少发的土地补偿款995元,应予支持。四原告还提供本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桥头村三组应支付给李诗霖补偿款770元;还提供2010年6月18日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代表会议记录,欲证明该会议记录中有些村代表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是村干部代签,因该二份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桥头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三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顺万、张生意、谢泽彬、谢惠琴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