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1月20日(农历2013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和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其与前夫所生男孩张某丙(生于2012年8月9日)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8月因宫外孕住院,在住院期间与被告发生纠纷,同年10月中旬带男孩张某丙回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在住院期间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也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应更加珍惜。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