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国,曹春燕,张建家,刘展,张道宽,段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0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庄号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杨晓源。被告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越河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国,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春燕(系张建国妻子),无职业。被告张建家,无职业。被告刘展(系被告张建家妻子),无职业。被告张道宽,无职业。被告段兰英(系被告张道宽妻子),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达旺公司)、张建国、曹春燕、张建家、刘展、张道宽、段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代理审判员陈颢、人民陪审员任天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宋达旺公司、张建国、曹春燕、张建家、刘展、张道宽、段兰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宋达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80万元,可循环支用;同日,宋达旺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为了提高被告宋达旺公司的偿还能力,被告张建国与被告曹春燕、被告张建家与被告刘展、被告张道宽与被告段兰英分别以各自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张建国、曹春燕还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宋达旺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1月27日,被告宋达旺公司申请支用贷款28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宋达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宋达旺公司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819202.67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达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9202.67元,合计2819202.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建家与刘展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石钟苑A栋305室房屋1套,被告张道宽与段兰英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月季花园D区一号楼502室、504室房屋2套,被告张建国与曹春燕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福州北路一号十幢601室、十三幢604室房屋2套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3、被告张建国、曹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2014年1月24日《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宋达旺公司符合原告贷款条件;2、2014年1月24日《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宋达旺公司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2014年1月24日《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证明被告道宽与段兰英、被告张建家与刘展、被告张建国与曹春艳分别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2014年1月2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建国、曹春燕对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他项权证5份,证明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6、2014年1月27日《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证明宋达旺公司向原告实际支用贷款280万元;7、2014年1月27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贷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放款账号;8、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放款;9、信贷系统截屏1页,证明被告尚欠本息及还款情况。被告宋达旺公司、张建国、曹春燕、张建家、刘展、张道宽、段兰英��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宋达旺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授信人即本案原告向受信人即本案被告宋达旺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担保方式由抵押人即被告张建国与曹春燕、抵押人即被告张道宽与段兰英、抵押人即被告张建家与刘展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张建国、曹春燕还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双方分别在对应的受信人和授信人处签名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国、曹春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建国、曹春燕承诺对被告宋达旺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2800000.00)。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某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建家与刘展、被告张道宽与段兰英、被告张道宽与段兰英、被告张建国与曹春燕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石钟苑A栋305室(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10**号)房屋、清浦区月季花园D区一号楼502室、504室(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14010**号、第A1401044号)房屋、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福州北路一号十幢601室、十三���604室(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开字第D14009**号、第D1400961号)房屋为被告宋达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与被告宋达旺公司双方还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24792100214010005)1份,约定:被告宋达旺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仍应在结息日还款,借款人还款账户不足以支付当前贷款本息的,可顺延到工作日进行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与达成合同即构成贷款逾���,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二)行使担保权;……。2014年1月27日,被告宋达旺公司填写了《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了编号为3202479210011401000501,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7.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还载明了放款户名、账号及开户银行名称,借款人与贷款人分别在相应的栏目进行了签字和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宋达旺公司还出具了手工借据和贷款放款单各1份,载明了借款日期,借据编号、借款人名称、借款金额、借款种类、借款期限、借款��率(含逾期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放款账号等,被告宋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宋达旺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被告宋达旺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宋达旺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9202.67元,合计2819202.67元(以后的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印证。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宋达旺公司、张建国、曹春燕、张建家、刘展、张道宽、段兰英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宋达旺公司、张建国、曹春燕、张建家、刘展、张道宽、段兰英分别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要求被告宋达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9202.67元(含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日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问题。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宋达旺公司,宋达旺公司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宋达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达旺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金280万元、利息19202.67元,并要求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的逾期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要求被告张建国、曹春燕对宋达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建国、曹春燕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张建国、曹春燕自愿为被告宋达旺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被告宋达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曹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要求对被告张建家与刘展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石钟苑A栋305室房屋1套,被告张道宽与段兰英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月季花园D区一号楼502室、504室房屋各1套,被告张建国与曹春燕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福州北路一号十幢601室、十三幢604室房屋各1套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原告与上述六被告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六被告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地产为宋达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编号分别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10**号,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14010**号、第A1401044号,淮房他证开字第D14009**号、第D1400961号)。现被告宋达旺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上述五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宋达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9202.67元(含逾期利息,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日后逾期利息按照在借款年利率7.8%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国、曹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建家与刘展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石钟苑A栋305室房屋,被告张道宽与段兰英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月季花园D区一号楼502室、504室房屋,被告张建国与曹春燕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福州北路一号十幢601室、十三幢604室的房屋(他项权编号分别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10**号,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14010**号、第A1401044号,淮房他证开字第D14009**号、第D1400961号)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54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任天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