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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从宁海县梅林街道石埠头村开往梅林村方向。18时许,当该车沿梅林街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街与光明北路交叉口处时,车头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1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王某、柴某的证言,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放行条存根,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