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姚公才与韦有尚、韩敬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公才,韦有尚,韩敬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402号原告:姚公才,农村居民,(莒南一中)。委托代理人:王言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有尚,农村居民。被告:韩敬俊,农村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代表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公才与被告韦有尚、韩敬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公才的委托代理人王言菊,被告韦有尚,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公才诉称,2015年02月02日07时许,韦有尚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城淮海路由东往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姚公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公才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姚公才经济损失15916.24元,其中医疗费41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420.80元、护理费542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姚公才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被告韦有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韦有尚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并确定构成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姚公才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过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2日07时许,韦有尚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城淮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百谷塑料制品公司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姚公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公才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02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有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公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公才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108.14元、病案查询费16.50元。2015年02月25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公才之损伤误工损失日70日、医疗护理7日。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姚公才居住在天桥路西(莒南一中),属城镇居民。另查明,鲁Q×××××号车主系被告韦有尚,韩敬俊是韦有尚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姚公才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房产证、病案查询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公才承担韦有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公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敬俊是韦有尚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张公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韦有尚承担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姚公才误工损失日过长,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姚公才的医疗费确认为4108.1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公才住院治疗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天,数额为150元(30元/天×5天);关于误工费,姚公才属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每天77.44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姚公才误工损失日70日,其误工费按照每天77.44元的标准计算70日,数额为5420.80元(77.44元/天×7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姚公才护理期限为7天,按照每天77.44元的标准计算7天,数额为542.08元(77.44/天×7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姚公才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病案查询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法医鉴定费为610元、病案查询费16.50元。综上,原告姚公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47.52元,其中医疗费41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420.80元、护理费542.08元、交通费200元、法院鉴定费610元、病案查询费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公才医疗费41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420.80元、护理费542.08元、交通费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21.02元;二、原告姚公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法医鉴定费610元、病案查询费16.50元共计626.50元,由被告韦有尚赔偿438.55元;三、驳回原告姚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95元,由被告韦有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性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卢立新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