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邳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3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500M处,撞到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民警对其审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对张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戴某、高某、王某甲、张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论罪应在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结合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羁押42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艺莲 微信公众号“”